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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运和与被告袁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金运和,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 被告袁宗杰,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运和与被告袁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金运和,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
被告袁宗杰,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运和与被告袁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2013年4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运和、被告袁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一般简易程序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运和、被告袁宗杰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运和诉称,2001年3月20日,被告借其1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条,截止到2012年1月27日陆续归还5800元,尚欠4200元未还,十多年来为追要此款花费数千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4200元。
被告袁宗杰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在原告处借过钱,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金运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袁宗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01年3月20日,被告袁宗杰借其现金10000元,陆续归还5800元,尚欠4200元未还。
被告袁宗杰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可系其出具,但是该条系给金春玲出具的,其借金春玲的款,金春玲让写成“金运和”的名字,其并没有借原告的钱,其已经将借金春玲的款全部还清了,且现在金春玲已经死亡,为何金春玲死亡前原告不起诉要款,从而说明其借的款是金春玲的。
被告袁宗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春玲(现金)账7页,证明其已经将借金春玲的款全部还清了。
原告金运和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袁宗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可系其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运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且该记账页上均没有金春玲的签名,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借款归还完毕,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3月20日,被告借原告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金运和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袁宗杰2001年3、20号”,并加盖袁宗杰印章。截止到2011年2月6日陆续归还5800元,尚欠42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袁宗杰认可借款10000元的事实,并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是向金春玲借的款,而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不予认可,且借条现在系原告持有,并且借条上载明“今收到金运和现金壹万元正”,有明确的出借人金运和,而不是被告陈述的出借人为金春玲。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宗杰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辩称其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运和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宗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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