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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奕廷与被告陈东方、陈建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498号 原告陈奕廷,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向峰,系陈奕廷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东方,男,汉族。 被告陈建方,男,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宪合,系二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498号
原告陈奕廷,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向峰,系陈奕廷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东方,男,汉族。
被告陈建方,男,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宪合,系二被告亲戚。
原告陈奕廷诉被告陈东方、陈建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廷的法定代理人陈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陈东方、被告陈建方的委托代理人崔宪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奕廷诉称:2012年8月2日11时许,在郭木线41公里+600米处,被告陈东方驾驶被告陈建方所有的豫U08235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与陈丽锋驾驶的豫U96259号牌轿车发生车祸,将乘坐豫U96259号牌轿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颌面外伤、颅脑损伤、右侧前臂骨折,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陈东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丽锋承担主要责任,陈丽锋不服,提出复核申请,为防止被告转移豫U08235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将来执行困难,为此,原告在提出保全的同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辩称: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其不应承担责任。1、对方车辆未投保;2、对方会车时穿越黄线;3、对方驾驶员以及原告未佩戴安全带;4、对方驾驶员及原告穿拖鞋。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该交通事故卷宗,并出示以下证据:
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现场位于郭木线41KM+600M(轵城镇庙后村路段),道路为南北走向,原告乘坐的由其母亲陈丽锋驾驶的豫U96259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陈东方驾驶的豫U08235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后,豫U96259号牌轿车向西北方后退滑行在西车道内,豫U08235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前桥脱落,向北滑行在东车道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012年8月2日12时23分交警队对陈东方的调查笔录,陈东方陈述,2012年8月2日早上9点,其在豫源国电拉煤灰到坡头,10时返回,由南向北沿郭木线行驶至庙后村路段,由北向南迎面过来一辆白色小客车,当时两车各行其道,当两车距离很近时,小客车突然加速左转弯向东边的车道驶过来,其赶紧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两车相距太近,还是撞到了一起。2,交警部门调查原告的笔录,原告陈述,事发当天其母亲陈丽锋驾驶豫U96259号牌轿车把其从南夫村辅导班接回柏树庄,当天没有回家,到医院来了,听说发生了交通事故。路上发生的事不记得了。
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证据:陈丽锋驾驶豫U96259号牌轿车载陈奕廷沿郭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轵城镇庙后村路段,违反交通标线规定驶入道路中心线东侧路面,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的陈东方驾驶的豫U08235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丽锋、陈奕廷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现场图、事故车辆痕迹照片、当事人询问材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陈丽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陈东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陈丽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东方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奕廷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以上证据除陈东方的调查笔录外,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东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后其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在复核期间因其起诉,复核程序终止。
被告陈东方对以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陈建方的质证意见同陈东方。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请求有:1,事后在现场拍的照片40张,证明因肇事货车前轴损坏导致交通事故发生。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7天,一级护理,护理人数二人,支出医疗费29563.5元。3,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在郑大一附院住院两次,第一次18天,第二次4天,一级护理,护理人数二人,支出医疗费42721.7元。4,在许昌市离退休医师协联医院整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整容费5000元。5,血站费用1826元。在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368.24元。以上合计80519.44元。5,护理人员陈娜娜、李艳的工资表三份,证明该二人均在瑞星牧业公司上班,陈娜娜月平均工资2353元,李艳月平均工资1910元;该二人护理30天,护理费共计521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900元,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各计算30天。7,《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为0.14;8、2010年8月3日原告父亲陈向峰与南夫村居民李长富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李长富的证明一份、南夫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一家经常居住地在南夫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7239元(20442.62元×20年×14%)。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请求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卫生纸400元(均无票据)。
被告陈东方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在市区买有房子,但并没有提供房产证,而现在又称在市区租房,互相矛盾。原告经常实际的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交通费及复印费、卫生纸费不认可。
被告陈建方的代理人崔宪合质证意见同陈东方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的交警队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原告医疗费计算错误,合计应为80479.44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顶叶挫伤并颅内积气等,说明原告住院时病情危重,原告请求二人护理并无不当。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29天,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29天计算。即护理费为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8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二被告有异议,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称是在市区买房,讲明庭后提供房产证,而庭后却提供租房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系数错误,应为7524.94元×20年×12%即18059.8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卫生纸4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其往返郑州、许昌治疗并到洛阳鉴定及原告本人的实际病情,酌定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卫生纸费用100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日11时许,在郭木线41公里+600米处,陈建方雇佣被告陈东方驾驶自己的豫U08235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丽锋驾驶的豫U96259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母亲陈丽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顶叶挫伤并颅内积气等。原告后又到郑大一附院住院及到许昌市离退休医师协联医院整容。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陈东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丽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陈向锋及被告陈东方不服,均提出复核申请,后因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时提起民事诉讼。复核程序终止。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0479.44元,护理费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870元,残疾赔偿金18059.86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卫生纸费用100元。以上合计105499.3元。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陈丽锋驾驶的豫U96259号牌轿车与被告陈东方驾驶的豫U08235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丽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东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拍照。对两辆机动车痕迹检验后做出的认定。在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陈丽锋无责任或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二被告在诉讼中认为车辆行驶中陈丽锋以及原告未佩戴安全带并穿拖鞋,应承担全部责任,未提供证据,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陈丽锋承担主要责任,陈东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情况,酌定陈丽锋承担事故70%的责任,陈东方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东方受雇于陈建方,本次事故发生在行使职务期间,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陈建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陈东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105499.3元,被告陈建方承担30%即31649.79元。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考虑到其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奕廷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卫生纸费用共计31649.79元。
二、被告陈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奕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东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1520元,被告陈建方负担118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负担364元,被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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