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90号 原告陈文生,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清贤,又名翟青贤,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永成,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文生与被告翟青贤、牛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清贤、牛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翟青贤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76万元,称最多用一个月,之后于2012年8月份左右归还5万元,剩余借款71万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翟青贤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1日被告翟青贤给其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6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翟青贤向原告借款76万元,于2012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款原告认可被告翟青贤归还5万元,剩余借款71万元至今未还。另查,二被告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1日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翟青贤向原告借款76万元,有被告翟青贤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原告认可归还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翟青贤归还剩余借款7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翟青贤、牛永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亦予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青贤、牛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文生借款71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文生要求被告翟青贤、牛永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55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