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31号 原告陈春,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继涛,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杰,男,成年,汉族。 被告河南华凯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东环路长途汽车站北。 法定代表人王杰。 被告李卫平,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红普,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春诉被告王继涛、王杰、河南华凯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锐公司)、李卫平、蔡红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涛、王杰、华凯锐公司、李卫平、蔡红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王继涛、王杰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华凯锐有限公司、李卫平、蔡红普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承诺到期一定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其多次催促,2013年2月7日,被告还款100000元,剩余500000元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偿还,担保人也以其他理由不肯履行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继涛、王杰及担保人华凯锐公司、李卫平、蔡红普偿还人民币50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息3%计算)。 被告王继涛庭后接受询问时称,本案借款系其所借,双方约定月息3分,暂无力偿还。 被告王杰、华凯锐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李卫平庭后接受询问时称,借款时只知道王继涛、王杰(王杰系王继涛儿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六个月,王继涛让其作为担保人,是否约定利息不清楚。借款到期后,原告让其催王继涛还款。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认为应和被告蔡红普一起承担。 被告蔡红普庭后接受询问时称,王继涛和王杰(王杰系王继涛儿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其和李卫平提供担保,是否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等情况记不清楚。原告并未要求过其承担担保责任,现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可以帮原告催促王继涛和王杰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春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半年王杰(王杰印)王继涛河南华凯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2月25日加壹拾万元整王继涛2月25号我叫李卫平如到期不归还我愿承担责任↘蔡红普13603898882012年2月25日王梦梦收(加盖河南华凯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章)”。证明王继涛和王杰向其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3%的事实。 被告李卫平和蔡红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其签字时借条上并无“加壹拾万元整王继涛2月25号”内容,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王继涛、王杰、华凯锐公司、李卫平、蔡红普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继涛、王杰和华凯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卫平和蔡红普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5日,被告王继涛、王杰和华凯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半年,利率为月息3分(3%),被告李卫平和蔡红普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同日,被告王继涛在该借条上批注加10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王继涛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25日。剩余借款500000元和2013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王继涛、王杰和华凯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被告王继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原告自认被告王继涛已偿还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25日,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华凯锐公司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借条上被告华凯锐公司未批注担保字样,而是在借款人姓名和出具日期之间写明公司名称并加盖公章,从借条形式上看,应认定被告华凯锐公司为本案借款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继涛、王杰和华凯锐公司偿还该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红普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卫平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李卫平亦不认可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卫平知晓双方约定利率的事实,故被告李卫平对本案的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涛、王杰、河南华凯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卫平对上述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王继涛、王杰、河南华凯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李卫平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人民陪审员 张利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