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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丽勤诉被告张江河、杨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30号 原告陶丽勤,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江河,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欢欢,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陶丽勤诉被告张江河、杨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30号
原告陶丽勤,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江河,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欢欢,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陶丽勤诉被告张江河、杨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河、杨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以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转贷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3月17日,其再次到被告经营的济源市天兆计算机公司要款时,发现公司大门紧锁,空无一人,被告电话关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7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2日被告张江河给其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江河向其借款300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江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陶丽勤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于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江河借款日期:2013年7月2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江河未予归还。另查,被告张江河、杨欢欢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江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有被告张江河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江河归还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江河、杨欢欢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亦予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虽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江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二被告应当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江河、杨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陶丽勤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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