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74号 原告(反诉被告)韩召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任素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召亮与被告任素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召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梅、被告任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任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召亮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商业城15栋2号楼上下各一间做生意。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租赁费为每年2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腾房,现要求:1,被告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交房之日止每天100元计算(每年2万元租赁费,每天54.79元,房屋租赁费一次交清三年,房租费计6万元,每天损失40元);2,支付用房期间的电费69元。 被告任素玲答辩称,1、延迟交房是因为原告收其8500元转让费及利息未付;2、原告请求支付每天100元的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3、用房期间的电费69元同意给付原告。并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返还其8500元转让费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今)。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没有收取被告任何转让费,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在2014年8月25日到期;三年租赁费6万元是一次性交清;合同约定,如果被告继续使用,应提前一个月交纳房租,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纳,视为被告不再租用;2、原告与申玉峰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约定有转让费8500元,允许申玉峰在房屋到期之前的2至3年可以转让房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申玉峰是其姐夫,申玉峰替其签订的租房合同,实际是其租赁了原告的房屋。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于2002年8月25日给其出具的转让费8500元和两年房租2万元的收据。证明其从2002年一直租用原告房屋至今,当时租赁费为每年1万元,现在租赁期限到期,被告应返还其转让费8500元;2、申请证人申玉峰到庭作证,证明2002年8月25日以申玉峰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是代被告签订的,租赁费及8500元的转让费均是被告缴纳;3、提供葛居根、李战国、赵秀玲、李海莲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任素玲从2002年之后一直在商业城15栋2号经营服装,期间未更换过其他人;4、被告任素玲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认可如果收取了被告的转让费无条件退还的事实;5、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1日将原告房屋交付。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存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不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当时是申玉峰租用原告的房屋,申玉峰从2002年8月25日-2008年8月25日租用原告的房子,因此,该收据原告是给申玉峰出具的,2008年之后,被告才和原告签订了租房合同,该收据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之所以这样说,是为了证明自己没有收取被告任何转让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5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申玉峰的当庭证言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8月25日被告任素玲姐夫申玉峰以自己名义替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商业城15栋2号上下各一间房租赁给15栋2号,租赁期限为6年,每年租金1万元,分三次交清。租房之日,交清2年房租。2004年9月1日交2万元,2006年9月1日交2万元。转让费8500元,合同到期前一年,如果原告不使用,申玉峰可提出续合同,继续使用。如果原告使用,申玉峰应腾空房,不准打货。2002年8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今收到2年房租2万元,转让费8500元,合计28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任素玲一直在该房屋内经营服装生意。2011年7月26日,被告任素玲重新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商业城15栋2号房屋上下各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租房,三年期满后,如果继续使用,应提前一个月缴纳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到期后,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转让费85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将所租赁原告的房屋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8月25日到期。如被告继续使用,应提前一个月缴纳房租。该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不再使用,也未及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1日延迟交房期间的租金损失,按租赁费每年2万元,每天54.8元,共57天合计3123.6元。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拖欠电费69元,原告已经缴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收其8500元转让费,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则辩称其收取的转让费是申玉峰的。根据申玉峰当庭证言,可以证明,申玉峰与原告在2002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代被告签订,租赁费及转让费均是被告缴纳,房子也是被告使用的。应当认定8500元的转让费是被告缴纳的。原告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已经收取了租赁费,其又另外收取转让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也称如果收取被告的转让费,同意退还。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转让费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8500元的银行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素玲支付原告韩召亮租金损失3123.6元。 二、被告任素玲支付原告韩召亮电费69元。 三、原告韩召亮返还被告任素玲转让费8500元。 四、驳回原告韩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任素玲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上述一、二、三项折抵后,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5307.4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双方各半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