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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长法与被告常艳兵、李小利、王战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19号 原告马长法,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艳兵,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利,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战平,男,1974年12月15日,汉族。 原告马长法诉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19号
原告马长法,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艳兵,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利,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战平,男,1974年12月15日,汉族。
原告马长法诉被告常艳兵、李小利、王战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法和被告王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艳兵和李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法诉称,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常艳兵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留支行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由其和被告李小利、王战平共同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常艳兵拒不偿还贷款,银行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7月17日,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留支行责令其偿还被告常艳兵所欠贷款本金88935.18元和利息2000元,共计90935.18元。请求三被告给付垫付的贷款本息90935.18元和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至被告偿还本金之日按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月利率11.5‰计算)。
被告王战平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原告偿还90935.18元,其代常艳兵偿还18539.98元,其认为原告偿还的90935.18元应由借款人常艳兵承担责任,其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常艳兵和李小利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6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2、2014年7月17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据1、2证据证明其代常艳兵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0935.18元。
3、2013年1月15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和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贷款事实。
被告王战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战平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7月21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证明其代常艳兵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8539.98元。
原告对被告王战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常艳兵和李小利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战平均无异议,被告王战平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常艳兵和李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常艳兵和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留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艳兵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留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铅粉,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借款利率按提款时贷款人公告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原告和被告李小利、王战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常艳兵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留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战平偿还借款本金11064.82元和利息935.18元,合计12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战平偿还借款利息6539.98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935.18元和利息2000元,合计90935.18元。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90935.18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艳兵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留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90935.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常艳兵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利和王战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原告和被告李小利、王战平并未约定内部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故原告向债务人常艳兵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李小利、王战平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行使追偿权时应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长法90935.18元,对原告马长法不能向被告常艳兵追偿的部分,被告李小利和王战平各向原告承担三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马长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6.5元,由被告常艳兵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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