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28号 原告高钢柱,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飞飞,又名高飞,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 楼后小高层)。 原告高钢柱与被告高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钢柱的委托代理人武爱芬、被告高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称急用钱在其处借款20000元,约定2日后归还,并给其出具了借条。但2日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与原告是赌博场上认识的。2014年9月19日中午,其与原告在周园路上一起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一个叫红霞的以及红霞老公,因为下午其要去玩,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红霞处拿20000元给了其,其给原告打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当时被告给其是18000元,因其用5天,直接扣了5天的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其分两次归还原告款3000元,后来又向原告借款200元,现在欠原告款应为17200元。同意归还17200元,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愿意分期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19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其款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钢柱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高飞2014.9.19”。该借款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3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7200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2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0元借款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对此认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余款17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钢柱17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12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