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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凤相与被告郭珍妮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47号 原告黄凤相,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美文,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珍妮,女,汉族。 原告黄凤相与被告郭珍妮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47号
原告黄凤相,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美文,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珍妮,女,汉族。
原告黄凤相与被告郭珍妮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相的委托代理人侯美文、被告郭珍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凤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于2008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智祥。2007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原、被告一直在杭州同居并共同抚黄智祥。2013年5月,在原告回台湾期间,被告竟然给儿子服用安眠药,报复原告。后经医院抢救,黄智祥得以康复,但可能留有后遗症。此后被告带儿子回到被告户籍所在地生活。2013年7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儿子带回杭州遗弃在原告的朋友家里。至此,原告与儿子一直在杭州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没有抚养儿子的经济能力。为了儿子能更好地成长,请求判令黄智祥归原告抚养,放弃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郭珍妮辩称,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因原告患有严重疾病,脖子上有肿瘤,原告和孩子年龄相差太大,不利于孩子成长。从孩子7个月后由其与父母在家里共同抚养。孩子是2013年4月份因为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才将孩子送到杭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黄智祥入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曾给儿子黄智祥服用安眠药,证明被告抚养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系黄智祥父亲。
3、提供2013年4月30日11点08分,被告用18268155707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内容有“有本事你明天把儿子的骨灰带回台湾”2013年4月30日18点01分,内容“儿子会死的。”2013年5月1日7点51分,内容“等着收尸吧。”2013年5月1日22点10分,内容“最后看谁狠,只要你敢卖,我和儿子就会死。”,2013年7月1日,凌晨14分被告用15238726738号码给原告发短信,内容“儿子我不会养的。”,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并蓄意实施了给黄智祥喂安眠药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孩子吃药是其误把安眠药当成是感冒药让孩子吃了,不是故意让孩子吃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手机号码为15238726738号码的短信无异议,认可是其发的,但是是由于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才那样说的。对其他有异议,认为短信不是其的,电话号码也不是其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15238726738号码的短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其他手机号码及短信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以上号码是被告的,对其他号码机短信的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于2008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智祥。户口落在被告所在地。2013年5月,在原告回台湾期间,被告给儿子服用安眠药,后经医院抢救,黄智祥得以康复。后被告将儿子带回济源生活。2013年7月,被告因原告不支付生活费又将黄智祥送到杭州,自己独自一人返回济源。原告与黄智祥一直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在抚养非婚生儿子黄智祥期间,致使黄智祥服用安眠药,严重损害了黄智祥的健康,在2013年7月又以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为由,赌气将孩子送到原告处,该行为对孩子黄智祥的健康成长不利,且目前被告无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要求孩子黄智祥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凤相与被告郭珍妮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黄智祥由原告黄凤相抚养,被告郭珍妮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田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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