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卫小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008 原告卫小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国土资源局北。 代表人冯二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008

原告卫小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国土资源局北。

代表人冯二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小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小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贾海峰、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小兵、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小明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的豫US8588号宝马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按月缴纳了各项费用,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6月24日下午7时许,原告的司机杨利平驾驶该车行驶至济源一中西门口北路段时,因当时天降暴雨,车载行驶中路面积水,造成原告的车辆进水被淹无法行驶,杨利平向被告电话报险,被告即派员到现场进行拍照后,车辆被拖往洛阳4S店维修,维修拆检中被告又派员到现场拍照。在该4S店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171822.44元。被告仅同意支付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1822.44元。

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险种不包括涉水险,故本案诉求不在赔偿范围。2,原告投保时,被告进行了充分明确的告知,尤其是免责内容,原告也进行了确认。3,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进行了书面确认。4,原告车损是发动机进水导致,当天的暴雨不可能直接导致该结果,属于免责事项,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也属于免责事项。5,原告无证据证明维修费对应的发动机是原告的车载发动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保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了因暴雨造成车损的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应当赔偿。2,提供济源市气象局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气象证明,证实2012年6月24日济源市出现58.8毫米的降水,达暴雨标准。3,维修发票机维修单各3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71822.44元。4,提供原告司机杨利平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另车辆是司机杨利平去负责修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与发票出具的时间不一致,且结算单对维修车辆的发动机号未标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孔艳青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6日办理投保业务时,保险的种类是原告自己选择,关于免责条款是必须让原告看过后才能签字确认。2,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原告对司机杨利平的授权行为。3,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证明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及维修部门共同确认保险理赔的项目及数额3000元。4,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暴雨本身不可能直接导致发动机进水。5,洛阳豫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车辆进厂维修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在同一日期原告已经确认保险理赔项目及数额,该结算单显示维修费用系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6,4S店维修人员常明明的录音一份,证明发动机损坏是发动机进水导致,且该发动机当事人自行维修过,有可能导致损失扩大。7,原告司机杨利平的录音,证明事故是原告驾车导致,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部门经理,不是当时办理业务的业务员,原告办理业务时,业务员并没有给原告作出解释,只是让原告签字。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同意清洗拆装费为3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拍摄的时间是9点,车辆进水是在6点左右,车辆是在正常行驶中遇到迎头车将路面积水拥起来才进的水。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其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因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证据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7原告有异议,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6日,原告的豫US8588号宝马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费为21402.08元,机动车损失险最高保额为109.29万元。被告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保险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原告按月缴纳了各项费用,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6月24日下午7时许,原告的司机杨利平驾驶该车行驶至济源一中西门口北路段时,因当时天降暴雨,车载行驶中路面积水,造成原告的车辆进水被淹无法行驶,杨利平向被告电话报险,被告即派员到现场进行拍照后,车辆被拖往洛阳4S店维修,维修拆检中被告又派员到现场拍照。在该4S店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171822.44元,其中清洗拆装费为3000元。其余为更换发动机费用。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次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显示原告车辆的清洗拆装费为3000元,并让原告司机杨利平在该确认单上签字。被告对原告其余损失拒绝赔偿。另查2012年6月24日济源市出现58.8毫米的降水,达暴雨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投保的车辆豫US8588号宝马车因暴雨造成损失171822.44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其业务员已向原告作出免责条款的解释,但保险条款中的第六条第三款免责条款与第一条第四款内容互相矛盾,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为171822.4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小明171822.4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