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尹昭忠(又名尹全立),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马蓬河西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该居委会主任。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卫起文,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朋勇,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冠佳农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昭忠与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马蓬河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居委会)、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韩村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小韩村居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济源市冠佳农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佳农苑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昭忠、被告小韩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付建、王朋勇、被告冠佳农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西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昭忠诉称:2002年其与被告河西居委会签订了玫瑰种植销售协议。2004--2006年其按照被告河西居委会的通知将价值17246.2元的花蕾送往冠佳农苑公司。2004年被告小韩村居委会从被告河西居委会分设出来。被告河西居委会和被告小韩村居委会相互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小韩村居委会、河西居委会按合同约定给付17246.2元。不要求被告冠佳农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小韩村居委会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居间合同,所以,其不应承担支付玫瑰花款的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保留向原告要求支付居间费用的请求。 被告河西居委会未答辩。 被告冠佳农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也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支付玫瑰花款的责任。 原告尹昭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2年8月15日,被告河西居委会与其签订的玫瑰花种植、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小韩村居委会、河西居委会之间存在玫瑰种植、销售合同关系。 2、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原任组长尹昭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种植的花蕾经被告河西居委会组织送往冠佳农苑公司。 3、被告冠佳农苑公司给其出具的收购玫瑰花蕾合同本一份,证明该公司收到其花蕾,后有2138.7公斤玫瑰花蕾款价值17246.2元未付。 4、2006年7月1日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出具的“关于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同意将玫瑰花款兑现给其。 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9月22日小韩村居民代表会议关于对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予以撤销的决定一份,证明其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河南省关于实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对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予以撤销;2、玫瑰花种植销售协议格式合同一份,证明其在原告与被告冠佳农苑公司之间起到居间作用;3、证人翟战齐、翟小林、尹绪卫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小韩村居委会的“关于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没有经过居委会讨论决定,是某个居委会委员的个人意思,严重侵害了该村的全体居民的利益。 被告河西居委会和被告冠佳农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小韩村居委会支部委员尹天福的笔录。在笔录中其认可被告小韩村居委会于2006年7月1日出具的“关于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是其写好后,交给村长尹昭林加盖的公章。因当时农户前往天坛办事处信访过此事。其与村长尹昭林、支部委员翟战齐商量后,鉴于被告河西居委会已将款项兑付给各农户,同意按照被告河西居委会的解决办法予以兑现。 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其在协议中是居间人,本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更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冠佳农苑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其仅是居间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3可以看出是其促成了原告与被告冠佳农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该款应由被告冠佳农苑公司给付;对证据2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不具有效力;对证据4及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3能够推翻该证据。 被告冠佳农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及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虽然收购,但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证据2、4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小韩村居委会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种植玫瑰花后各村都没有兑现款项,后群众上访,所以决定由各村兑现各村的玫瑰花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小韩村居委会也出具了“关于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至于之后是否又决定撤销其不清楚,群众的签字是有人挨家挨户让签的,如果谁不签,村里到年底就扣人家钱;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居间合同;原告尹昭忠对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其去信访时,不是所有村干部都去接访了,但去的干部在办事处对我们承诺款由村委给付,回来之后,是否开会,其不清楚。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河西居委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及被告冠佳农苑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小韩村居委会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冠佳农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冠佳农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证人没有到庭,但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小韩村居委会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翟小林、尹绪卫的证言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翟战齐的证言与本院调查尹天福的笔录及被告小韩村居委会提交的证据1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原河西居委会居民。2002年8月15日,原告和原河西居委会签订了一份玫瑰种植销售协议。协议约定:1、由原河西居委会负责向原告提供苗木、技术指导和玫瑰花蕾销售,种植面积1.7亩,并在原河西居委会的指导下进行种植、管理和花蕾采收;2、原告必须按照原河西居委会的要求适时采摘花蕾,否则,花蕾开放参差不齐,水分过大,堆放时间过长,或霉变造成的损失原河西居委会概不负责;3、如市场下跌时,原河西居委会保证按保护价为原告销售玫瑰花蕾。其中2003年的保护价为每公斤12元、2004年为10元、2005年为8元、2006年为6元。4、玫瑰进入盛花期后,如50%以上的种植户,当年玫瑰亩均纯收入不如种植粮食纯收入时,原河西居委会按种植粮食计算,扣除玫瑰亩均纯收入后,差额负责给原告补齐;5、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向原河西居委会交所需苗木价值总额的50%,余款在提苗前十天交清;6、原河西居委会负责与信用社联系,由信用社向原告贷款,以解决原告购苗资金不足的问题;7、原告每年应按时完成原河西居委会下达的农税任务;八、本协议有效期五年,从2002年8月20日至2007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在原河西居委会的组织下原告将2003年种植的玫瑰花送给被告冠佳农苑公司,被告冠佳农苑公司与原河西居委会结算款项后,原河西居委会将款支付给原告所在的居民组,由居民组转交给原告。2004年、2005年、2006年在原河西居委会的组织下原告分别向冠佳农苑公司送玫瑰花蕾693.5公斤、820公斤、625.2公斤,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花蕾收购合同本,按合同保护价玫瑰花蕾价值17246.2元未付。2004年,原河西居委会分别设立为被告河西居委会和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原告归属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后因济源市冠佳农苑有限公司无力付款,致使被告河西居委会各玫瑰花种植户的玫瑰花款无法兑现,各种植户不断信访。被告河西居委会经研究决定由其将现属于本居委会的种植户的玫瑰花款予以兑现。后原告和被告小韩村居委会的其他各种植户也进行信访。2006年7月1日,被告小韩村居委会经两委部分委员研究后给原告出具了“关于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载明:尹昭忠、尹社会等几户多次反映,同原河西居委会签订的玫瑰花种植、销售协议,是由居委会统一组织种植、销售的。三年来玫瑰花款没有给农户兑现。居委会调查后,情况属实。鉴于河西居委会已将款兑现给本居委会农户。我居委会也将按河西居委会的办法,由居委会兑现给各农户,以保护农户的切身利益。后原告的玫瑰花款仍未兑现。 2009年9月22日,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召开了居民代表会议,作出了关于对“关于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予以撤销的决定,载明:2006年7月1日,小韩村尹天福、尹昭林、翟战齐等人违反民主决策机制,对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玫瑰花价值124256.4元的重大事项作出“关于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该案起诉到法院后,居委会大多数居民获悉后强烈反对,一致决定召开居民代表会议予以研究。2009年9月22日,居民会召集居民代表在居委会办公室召开了居民代表会议,本村实有居民代表14人,出席12人,超过半数,符合法律规定。会议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研究,一致认为:该意见侵害其他村民利益,违反《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为此,共同决定对上述意见予以撤销,以维护其他大多数居民利益。自撤销之日起,该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居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有大部分居民代表在决议上签名,另有240余名群众在决议后面签名。 另查明:2004年,原告在种植玫瑰花的过程中,使用被告冠佳农苑公司的化肥、农药共价值500元未付款。 本院认为:2002年8月15日,原告和原河西居委会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合同的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原河西居委会负责向原告提供苗木、技术指导和玫瑰花蕾销售,承诺如价格下跌时,其按保护价销售,收取了原告交的款项,还约定原告按照原河西居委会的要求进行种植、接受管理等,合同名称也载明是玫瑰花种植销售合同,所以,该合同就是玫瑰花种植销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不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被告小韩村居委会认为该合同是居间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河西居委会组织原告对玫瑰花进行了销售,原告要求合同相对人按保护价付款,理由正当。虽然被告冠佳农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合同本,但被告冠佳农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该请求与被告冠佳农苑公司没有关系,所以,被告冠佳农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在被告冠佳农苑公司领取的化肥、农药折款500元,因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冠佳农苑公司,应在原河西居委会应付款总额中扣除。余款16746.2元,原河西居委会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16746.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河西居委会分别设立为被告河西居委会和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分在被告河西居委会的玫瑰花种植户的玫瑰花款已由被告河西居委会给付,在此情况下,被告小韩村居委会也给原告出具了“关于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该兑现意见是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对自己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责任的态度,而不是对涉及居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作出新的决定,该兑现意见有效,被告小韩村居委会应按该意见履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小韩村居委会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小韩村居委会以该兑现意见涉及全体居民的重大事项,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认为无效,并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河西居委会已承担了其所在居委会玫瑰花种植户的玫瑰花款,被告小韩村居委会也承诺该责任由其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河西居委会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昭忠16746.2元; 驳回原告尹昭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原告负担6元,被告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小韩村居民委员会负担22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