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75号 原告苗进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石河村西。 法定代表人齐百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卫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苗进宝与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进宝的委托代理人苗长伦、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卫钢、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进宝诉称,其于1980年4月在被告的前身济源煤矿参加工作,该矿改制后,其于2002年3月12日认缴出资2000元,成为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也给其出具了股权证。2011年之前被告将公司股金分红款给了其。2012年至2013年的股金分红款4000元和3000元,被告没有给其分配。现要求被告给付其股金分红款7000元。 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分配2012及2013年红利。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这两年进行了分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济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2、(2012)济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一开始不向原告支付分红款,经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单位股东王国胜个人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给王国胜2012年及2013年的股金红利,2012年的红利2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到账,2013年的股金红利15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到账。4、被告股东张明贵的个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及2013年共支付股金红利7000元。5、被告股东宋有福工商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7月7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宋有福红利1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中国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明细没有汇款方名称,不能证明是从其公司汇入。对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加盖河南汇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分配利润的说明”及河南汇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执业证书、在该会计事务所执业的王艳培、沈三梅会计证。2、加盖“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印章的2013年、2014年利润分配明细账三页,证明被告在2013年、2014年未分配利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河南汇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执业证书、在该会计事务所执业的王艳培、沈三梅会计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为了逃避责任制作的假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0年4月在被告的前身济源煤矿参加工作,后济源煤矿改制为被告。原告于2002年3月12日认缴出资2000元,成为被告股东之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资政字第612号股权证,并经济源市企业协调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了签证。2003年至2009年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股金红利。2010年及2011年的股金红利,原告通过诉讼,由被告支付。后原告认为被告给其他股东支付了2012年及2013年的股金红利,而未给其支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享有分配被告公司股金红利的权利。被告辩称其公司2012年及2013年未分配红利,并提供了相关会计事务所及公司利润分配明细账,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并未对2012年及2013年的利润进行分配。而原告提供的王国胜、宋有福的银行转账明细,不能证明转入款来自于被告的账户及转入款就是被告分配的股金红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及2013年股金红利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进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