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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双双与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53 原告郭双双,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先跃,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工业区轻工园。 法定代表人杨赟,董事长。 原告郭双双与被告济源市盈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53

原告郭双双,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先跃,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工业区轻工园。

法定代表人杨赟,董事长。

原告郭双双与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先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双双诉称,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因生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每月20号付息。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14年8月1日按约定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完为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各三份,时间分别是2014年5月22日,借款1万元;2014年6月10日,借1万元;2014年7月5日,借款5万元,期限均为三个月,利率2分,并附三次借款协议书、证明2014年5月-7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逾期后,本金均未归还,以上三笔借款利息支付至7月,从8月1日之后没有归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三次借款协议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5万元,期限均为三个月,月利率均为2分,每月20号付息。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款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后被告仅归还原告2014年7月底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至今的利息未付,本金也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协议约定分三次借给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现金70000元,而该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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