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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顺义、张立悦与被告卫王平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789号 原告孔顺义,男,1948年9月9日出生。 原告张立悦,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王平,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五龙口镇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789号

原告孔顺义,男,1948年9月9日出生。

原告张立悦,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王平,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顺义、张立悦因与被告卫王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悦、孔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刘阳兴,被告卫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6日、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张立悦、孔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智、被告卫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孔顺义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被告卫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6月份,其二人与被告合伙开办纸厂,其中孔顺义出资25000元,张立悦出资27000元,被告出资160000元。该纸厂挂靠在济源市五龙纸业有限公司名下,属第一分厂,但实际上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2001年8月,孔秀云、于运河、李祥绪和李中鸣加入合伙,其中孔秀云出资10000元,于运河出资5000元,孔祥绪出资20000元,李中鸣出资30000元。以上7个合伙人共出资277000元。2001年11月,纸厂建成投产,其与被告均在纸厂担任有相应职务,共同经营。2008年4月,纸厂经核算共盈利3550000余元,库存现金2930000余元,该盈利未分配。2012年5月,济源市环保局下达停产整治通知,纸厂停止经营,后其二人向被告提出对合伙纸厂进行清算,但被告却否认合伙的事实。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孔顺义2001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红利263700元;支付张立悦上述期间的红利285300元;并对2001年11月至今合伙纸厂的经营帐目以及现有的资产进行清算并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

被告卫王平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假股暗贷实为借款关系,其每年都会按借款数额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与企业盈亏没有关系;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存在矛盾,原告主张的红利分配是以清算为前提,合伙只有在已经解散,且不能申请指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才能请求法院清算,原告在未按上述程序进行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法院清算,缺乏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7月28日、8月22日被告妻子孔祥英出具的收据各一张;

2、2001年7月15日、8月22日及2003年7月1日的收据各一张;

证据1、2证明二原告的合伙人身份及出资金额;

3、2008年2月2日,被告卫王平、原告张立悦、李中鸣出具的收条各一张,收条内容虽显示的是领取股金,但实际上均为分红,证明2010年2月11日,孔顺义领取的15000元也是分红,并非被告所称的是退还股金;

4、2002年4月20日,纸厂合伙人代表卫王平与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裴村村委)签订的租赁设备和占地合同书、2006年6月29日,纸厂合伙人代表卫王平、孔顺义与裴村村委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3年4月2日,裴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合伙开办的纸厂当时是以济源市五龙纸业有限公司一分厂(以下简称五龙纸业一分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裴村村委将原济源市五龙纸业有限公司的部分闲置设备、厂房、场地等租给其合伙经营的纸厂使用,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

5、2013年3月6日,裴村村委出具的《关于卫王平、孔顺义、张德义经济纠纷的协调处理情况》一份及同年3月9日,裴村村委出具的协调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纸厂在停产后,双方进行了对帐、盘库,后因双方对利润及资产分配产生纠纷,经裴村村委主持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卫王平对原告的股东身份是认可的,双方争议的仅是其投入的钱是股金还是股份;

6、纸厂明细分类帐四页及总分类帐一页,该证据是从纸厂会计张志斌处复印,证明纸厂投入经营时,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截止2008年4月,纸厂共盈利2931112.9元,该现金存放在被告妻子孔祥英处;

7、2002年至2007年股东领取分红凭条36张,记帐凭证7张、现金总帐记帐页5张,证明原告的合伙人身份及2002年至2007年期间纸厂的利润分配情况,领款条只是部分合伙人的,领款条的金额也只是记帐凭证中的一部分;2008年至2012年,因被告妻子孔祥英未将分红的相关手续交到会计手中,导致无法下帐,所以记帐凭证中没有这期间的帐目;

8、2012年5月7日,济源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济源市公美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深化治理的通知》一份,证明环保局决定对裴村公美集团所有的下属排污企业进行整治,包括其与被告经营的整个纸厂,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只针对造纸车间,另外文件要求未完成指定整治内容的不得开工;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想证明原告的合伙人身份,除了证明出资数额外、还需证明合伙内部关于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及退伙的相关约定等,且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出资是不能退还的,而本案纸厂在2010年2月11日退还原告孔顺义15000元,该行为恰恰证明双方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名为股金实为借款的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既然原告可以将收条中的股金解释为分红,其也可以将给原告出具的股金条解释为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其经营的纸厂与裴村村委间存在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合伙人身份,因当时孔顺义是村干部,且在厂里工作,所以才在补充协议中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该帐册应存放在企业负责人处或负责人授权的人手中,原告并非该帐册的合法持有人,且该帐册缺乏完整性、连续性,因纸厂至少经营至2012年,但帐册显示的日期却是2008年4月30日,帐面余额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利润状况,也无法证明合伙的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纸厂支付的均是借款利息,该利息是被告根据每年纸厂的经营情况和每个人的出资情况决定的,与纸厂本身的赢利、亏损无关,不符合合伙特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是要求公美集团拿出治理方案,并没有限令其他企业停产整治,关于纸厂的复卷车间是否停产,法院可以现场勘查;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2月11日,孔顺义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孔顺义收到纸厂退还的股金15000元;

2、2013年4月2日,李中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中鸣认可虽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中写的是股金,但实际上是借款,且截至2012年底,每年都支付利息;

3、2010年12月28日,济源市公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及2013年1月18日,裴村村委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裴村村委知道纸厂系被告一人所有;

4、2013年3月20日,裴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下方有裴村村委法定代表人潘联营的签字,证明裴村村委认可其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5、2008年9月29日,济源市公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及2012年5月29日,原告孔顺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纸厂对外是以济源市五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的名义经营,对内的名称是卫王平纸厂;

6、现金付出凭单15张,证明2008年5月份后,张志斌就不再担任纸厂的会计,而是将货单转交给被告;

7、被告书写的2002年至2012年期间,支付借款人利息的记录一份,借款人分别有孔顺义、张立悦、李中鸣、孔祥绪、孔秀云、于运河,2012年因其与原告产生纠纷,故2012年未给原告分红;因2010年2月11日已退还原告孔顺义股金15000元,故之后孔顺义的分红都是以10000元股金为基础的;

8、李中鸣、孔秀云、牛小兰、葛会元、史毛红、屈书军、孔社军的收据各一张、孔祥绪出具的收条一份、于运合、张建军、张志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股金实为借款,所谓的股利也是按借款数额支付的分红利息,与企业盈亏没有关系,属于假股暗贷;

9、2013年7月5日,济源市五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纸厂2013年元月至四月的工资表6张,证明纸厂至今都在生产经营,并未停产;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2010年纸厂的股金分红条,并非退股收到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中鸣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李中鸣已旁听庭审,故不能再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李中鸣系被告女婿,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应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卫王平作为纸厂代表向裴村村委交纳的租赁费,不能证明纸厂系被告个人所有;对证据4有异议,其一认为其提供的裴村村委出具证明的时间晚于该证据的出具时间,故应以其提供的证明内容为依据;其二,该证据系被告在另一案中提供的,但在另一案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潘联营的签字;其三该证明的内容显示卫王平租赁了原福利无机化工厂的大院,该地点与其提供的证明及租赁占地合同中约定的地点表述不一致,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只是纸厂的负责人,不能证明纸厂是被告一人所有;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被告自己的陈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事实上自2008年5月份后,被告就不再将会计凭证的存根联交给张志斌,张志斌手中只有记帐联;证据7,原告孔顺义对其分红的数额有异议,认为2010年和2011年均是按出资的60%领取分红,领取的均是15000元,并出具有收据,应以其出具的收据为准;原告张立悦对被告书写的其2002年至2011年期间的分红数额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但对于李中鸣、孔秀云、孔祥绪、于运合四人退股一事予以认可,认为既然四人已经退出合伙组织,且未主张合伙权利,视为四人放弃主张合伙权利;牛小兰、葛会元、史毛红、屈书军、孔社军五人的入股时间是2012年2月,该时间是双方发生纠纷之后未经其同意的入股,本身就不符合入伙的条件,无论是股金还是借款,其均不清楚;关于张建军、张志怀出具的证明,因二人在2002年已经退股,现与纸厂已没有关系,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对证言的真实性,综上,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纸厂实际上已经停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工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葛会员、史毛红、张志怀、张建军、孔祥绪、屈书军、孔社军、牛小兰、孔秀云、李中鸣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内容大致为:在纸厂经营期间,上述人员或多或少均入有股,收据显示均系股金,入股时并没有说是合伙关系,上述人员均认为所谓的股金其实就是借款,并享受利息分红,每年纸厂不论盈利与否都会支付利息;并不是所有入股的人都在厂里工作;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卫王平已将上述人员的股金退还完毕;

2、2013年9月16日,于运河出具的证明、出具证明过程中的视频资料及邮寄上述资料的快递单各一份,证明2001年被告妻子孔祥英给其出具的收据内容虽系付股金,但实际上是借款,且被告每年都会支付数额不等的利息。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均有异议,其一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二上述证人均认为自己的入股是借款而非股金,这是证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与其无关;其三,证人张志怀、孔祥绪、李中鸣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证言应不予采信;其四,葛会员陈述建厂时卫王平曾让其入股,当时讲的是盈利了分红,这句话可以证明其主张,其余证人均表示不清楚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认为于运河与被告系亲戚,其所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于运河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关于快递单,因于运河邮寄的是其书写的证明,但快递单上显示的内件品名为信件,明显不一致,不予认可。

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收据中记载的股金实际上都是借款,同原告的借款性质相同,交纳股金的人并不是合伙人,不参与纸厂的经营、管理,是一种假股暗贷的融资方式。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关于于运河等人向纸厂投入的股金数额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出资人及出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现金帐册只是部分财务帐册,缺乏完整性、连续性,不能证明公司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虽对领款的性质有异议,但对从2003年起每年均会从纸厂领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李中鸣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从内容上看只是对签订合同事实的基本陈述,且与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租赁合同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张立悦对其2002年至2011年期间领取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孔顺义对其2002年至2009年期间领取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孔顺义对2010年、2011年被告记载的领取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记载的两年领取数额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依职权出示的证据1、2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均能证明孔秀云等人与被告间实为借款关系,并享受利息分红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关于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1年6月,被告卫王平准备开办纸厂,7月初经裴村村委同意在原福利无机化工厂的场地上开始建厂。同年7月15日、8月22日张立悦分别交给被告的妻子孔祥英20000元、1000元;同年7月28日、8月22日原告孔顺义分别交给孔祥英20000元、5000元;除此之外,向孔祥英交钱的还有李中鸣30000元、孔秀云10000元、孔祥绪20000元、于运河5000元、张建军5000元、张志怀10000元。孔祥英收到钱后,由纸厂会计张志斌出具收据。二原告及李中鸣、孔秀云的收据中均显示系付股金,其他人的收据虽已丢失,但均称当时出具的是系付股金的收据。后张立悦再次交了6000元,会计张志斌出具收据,显示系付固定资产投入,庭审中原告认可该6000元也是股金。2001年11月,纸厂开始投入生产,以五龙纸业一分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但并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除孔顺义、李中鸣、张志怀在纸厂工作过外,其他人均未在该厂工作。2002年4月20日,被告卫王平以五龙纸业一分厂的名义与裴村村委补签了租赁设备和占地合同书,裴村村委同意将该村原有企业的闲置设备、厂房、厂地租赁给五龙纸业一分厂。2006年6月29日,纸厂与裴村村委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福利一化原锅炉房以北厂地补充给纸厂使用,卫王平及孔顺义在该协议下方签字。2003年左右,纸厂陆续退还了张建军、张志怀的出资。纸厂经营期间,被告曾以自己的名义向裴村村委下设的济源市公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裴村村委交纳租赁费、占地费、赞助款等相关费用。2010年2月11日,孔顺义出具证明条,证明纸厂已退还其股金15000元。2012年,牛小兰、葛会元、史毛红、屈书军、孔社军分别向纸厂入股,并由孔祥英出具收据,内容显示均系入股现金。纸厂在2002年至2011年期间,共给付张立悦133625元;在2002年至2009年期间,共给付孔顺义94755元,2010年至2011年,被告认可支付给孔顺义13200元,但孔顺义认为这两年其实际领取的是30000元。2012年9月,纸厂造纸车间关停,未再进行生产。2013年,因原、被告双方就纸厂停产后利益分配产生纠纷,裴村村委曾委托相关人员协调处理此事,但因双方陈述不一,相关问题无法查清,纠纷未能解决,纸厂未再支付二原告2012年的相关收益。庭审中,原告称纸厂系合伙开办,合伙人除了原、被告双方外,还有孔秀云、李中鸣、于运河、孔祥绪。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孔秀云、李中鸣、孔祥绪、张建军、张志怀、牛小兰、孔社军、屈书军、葛会员、史毛红,均表示收据中显示的股金实际上是借款,每年纸厂都会支付数额不等的利息,于运河也出具证明,认可上述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是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为前提。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纸厂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故只能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上分析是否具备合伙条件,存在合伙特征。本案原告孔顺义提供的25000元收据及张立悦提供的21000元收据中虽显示是股金,但同时期除二原告外,向被告妻子孔祥英交钱的还有李中鸣、孔秀云等六人,开具给孔秀云等人的收据显示的也是股金,原告诉状中认可的合伙人其中也包括孔秀云等四人,本院经询问孔秀云等人,均表示收据中记载的股金并不是入股,而是被告开办纸厂时的借款,每年会支付数额不等的利息分红,对盈余如何分配也不清楚。现原告以该收据作为其出资的凭证,缺乏法律依据。另外,个人合伙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同时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合伙等问题进行协商,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涉及入伙、退伙、终止合伙以及参与经营、共负盈亏等问题均未有明确的解释,陈述较为笼统,在陈述盈余如何分配时只提到了其与被告三人协商,而未与其认可的其他合伙人就该问题进行协商及是否协商一致,且纸厂在经营过程中,牛小兰等人又陆续向纸厂入股,如果原告是合伙人,对此却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个人合伙应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合伙人既要共同出资,也要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参与纸厂的经营管理。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红利及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顺义、张立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庆 九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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