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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和平、聂肖肖与被告刘青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74号 原告聂和平,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聂肖肖,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青、郭萍萍,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青莲,女,1964年元月10日出生 原告聂和平、聂肖肖与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74号

原告聂和平,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聂肖肖,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青、郭萍萍,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青莲,女,1964年元月10日出生

原告聂和平、聂肖肖与被告刘青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说其有关系,能办事,其让被告帮忙给聂肖肖介绍工作,其支付70000元钱给被告,后聂肖肖工作未找好,被告仅退25000元,还应退45000元款给其,现要求被告返还该45000元。

被告辩称:收原告25000元钱全部给李承雷,当时由李承雷在原告走后,口述让其写的收据,其不具备给别人找工作的社会关系,是李承雷在为别人找工作。黄东方案发后,李承雷叫其当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为:1、2014年7月1日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聂和平7万元欠款为聂肖肖介绍工作。这7万元是从2005年到2007年分四次聂和平除一次银行转账外,其余三次都是经中间人给被告的。2、2008年6月4日、2010年9月4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金额分别为25000元和5000元。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事实。3、李承雷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的钱属实,除上述的25000元、5000元外,另外5000元是李承雷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丈夫的卡上,事后,原告将这5000元还给了李承雷。4、李向东(李承雷的儿子)的证明一份。5、证人王占魁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聂和平7万元欠款为聂肖肖介绍工作。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是其和聂和平的说话录音,这些内容都是老李(李承雷)让其这样说的,其啥也不知道。证据2的5000元的收到条不是其写的,是别人模仿其写的,25000元的条是证据其写的。证据3证明材料不属实,没有那回事。证据4李向东的证明不属实,没有这回事。证据5证人说的不属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2010)济中刑初字第14判决书。证明该款与黄东方无关。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认可是其和聂和平的说话录音,其称是这些内容都是老李(李承雷)让其这样说的,不符合常理,且该证据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收原告7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通过李承雷介绍认识被告,二原告托被告帮忙给聂肖肖办找工作事宜,陆续支付被告70000元,后聂肖肖的事未办成,被告仅退原告25000元,余45000元款未退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收取费用,帮忙为聂肖肖办找工作事宜,双方之间实际已经形成一种委托关系。现被告在其未能为聂肖肖办找工作事宜工作事宜,被告理应将其所收取70000元整予以返还。被告仅退原告25000元,余45000元款未退给二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该45000元款。被告的辩称理由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青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和平、聂肖肖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九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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