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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宗伍诉被告赵平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898号 原告郭宗伍,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低留,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平信,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898号

原告郭宗伍,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低留,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平信,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宗伍与被告赵平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宗伍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赵平信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伍的委托代理人崔低留、赵高科,被告赵平信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雇佣其到207国道东郭路居委会路段伐树,当天下午3时左右,其在伐树过程中不慎被树枝打翻在路边的石渠中,导致其受伤。后被告立即拨打“120”将其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痪、颈四、五椎体骨折脱位伴颈四、五椎间盘损伤,2012年6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0000余元,至今其仍瘫痪在床,需要人护理。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75295.0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并未雇佣原告伐树;2009年12月,其通过招标竞买购买了位于207国道东郭路居委会路段的235棵树,共计210000余元,木材量大约460多方,每方约400多元;中标后,因市里不让采伐这批树,所以采伐证一直未能办理,造成树木积压时间长,资金周转不开;2011年8月20日,其将该批树以280000元卖给了李汉现,当天李汉现支付了100000元,双方约定等采伐证办下来后伐树之前将余款付清;同年10月底,李汉现将余款全部结清;后李汉现便组织人伐树,伐树工人均是李汉现雇佣,并支付工资的,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20接诊记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在现场,是被告拨打的“120”;

2、2013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对郭福旺(又名郭小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207国道东郭路居委会路段购买了一批树,后让郭福旺带人伐树,同时证明被告也雇佣原告到现场伐树,以及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

3、2012年4月初,在赵平信经营的木材厂内对赵平信本人的录音资料一份,整理的录音资料中有部分内容因环境嘈杂听不清,故以省略号代替,该证据证明是被告雇佣原告去伐树的,出事时被告就在现场,且已支付医疗费80000元(其中包括郭福旺支付的5000元),录音资料中被告从未提到李汉现;

4、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单据各一张、门诊票据及济源市中心血站票据各四张,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5、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40元,该费用系其鉴定伤残等级时支出的检查费;

6、原告及家人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各家庭成员的年龄;

7、2014年7月11日,济源市梨林镇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常玉翠的子女情况;

8、2013年5月30日,原告兄弟姐妹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因原告瘫痪在床,除原告妻子崔低留护理外,原告另外雇佣其二姐郭兴粉帮忙护理,每月需支付郭兴粉工资2400元;

9、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级,出院后需1-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10、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用为19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其是从李汉现处得知原告受伤后,开车及时到达现场,并拨打了急救电话,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时其在现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一该调查笔录的调查人只有原告的代理人一人,不符合调取证据人数的相关规定;其二认为应由郭福旺本人出庭作证,否则无法确认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是否属实;证据3,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本身与原告整理的录音资料内容不太一致,原告整理的录音资料中有多处省略号,省略号代表的内容应该是对原告不利的内容,原告书面整理部分明显对原告有利,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原告受雇于其,其是代表李汉现与原告进行调解的,被告陈述已给原告拿过的80000元实际是李汉现支付的;对证据4、5、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兄妹之间的帮忙照顾是不会要求支付费用的,另外不能以协议确定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应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另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亦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0日,其与李汉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已将招标竞买的树以280000元转卖给了李汉现,由李汉现雇佣工人伐树,工人工资由李汉现支付;

2、证人李汉现的出庭证言,内容为:2011年8月20日,其从被告赵平信处以2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济源高速公路北边的树,当时双方在沁阳市长城旅社签有协议,约定其先给被告100000元,让被告给其办理采伐证,之后其又给被告180000元,现在树款已全部付清;另外双方还约定由其负责找人伐树并支付工资;因其与郭福旺之前有业务上的往来,故2011年阴历十月底,其让郭福旺给其找人伐树,工人工资由其支付,当时给郭福旺说工资是每人每天100元;至于郭宗伍有没有在此伐树,其不清楚,因工人都是郭福旺帮助找的;郭宗伍出事的第二天,郭福旺给其打电话称有工人翻到水渠里摔伤了,其便让郭福旺帮忙处理,并分两次给了案外人杨宪平90000元,让杨宪平、赵平信、郭福旺去医院看看,帮忙处理此事;该批树伐有20天左右,伐树时其不在现场,伐完树后其以现金方式给郭福旺支付了所有的工人工资,大约30000元左右,当时是郭福旺来其处取得;郭福旺收到后未出具收条;其已将所伐树木卖到山东,买主其不认识;该批木材的运输准运证是被告给其的,上面写的是被告的名字,一车一证,拉货的车牌号以及司机的名字其均不清楚;木材装到车上后才能办理木材运输准运证;其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在济源及沁阳均没有固定住所。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听说过也未见过李汉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该证人应该是被告为了推卸责任找的,如果李汉现是雇主,在知道有工人受伤后,未到现场处理,不符合常理;另外,木材运输准运证中的名字为何不是李汉现,而是赵平信,且如果李汉现是雇主,几百方的木材卖给谁了都不清楚,在将30000元伐树工资支付给郭福旺时,也未让郭福旺出具收条,李汉现所述均不符合常理,综上可以证明赵平信才是该批木材的所有人。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2月28日对郭福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其与赵平信之前因生意往来认识;后赵平信打电话让其去东郭路207国道边上伐树,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口头约定钜手每天200元,伐树工人每天100元,后其就带着经常跟其干活的工人到场伐树;当时赵平信称伐树的活是李汉现的,因李汉现是外地人,所以由赵平信帮忙找伐树工人,工人工资是李汉现支付;伐树的活大约干了十天,工资约30000元左右,李汉现已足额支付;因为干活中间有个叫小伍的人出事了,所以树没有伐完;小伍出事时,其不在现场,其与小伍不认识,不知道本案的原告是否就是小伍;小伍是谁雇佣的,工资是多少,小伍受伤后,是谁拨打的“120”,其均不清楚;其也没有去医院看过,也没有支付过医疗费,但小伍受伤前,其曾用过小伍的铲车,因为其与小伍不认识,故小伍受伤后其通过胡平(不知道真实姓名)支付了铲车费用1050元;其不清楚赵平信是否支付小伍医疗费;伐的树李汉现可能运到山东了,但具体用来干什么了其不清楚;2013年5月28日原告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其本人所述。

原告质证后认为郭福旺陈述的用了原告3天铲车,共计1050元已支付给原告以及赵平信打电话让郭福旺带人去伐树,原告并非受雇于郭福旺的内容无异议;对郭福旺陈述的其它内容,认为与其代理人调查郭福旺时的陈述不一致,故认为应以其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准。

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内容与其及证人李汉现的陈述相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李汉现。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5、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起诉前原告代理人对郭福旺所作的调查笔录,在本院依职权对郭福旺进行询问时,郭福旺对该调查笔录系其本人陈述予以认可,但该调查笔录中关于原告是否受雇于赵平信以及郭福旺的伐树工资究竟由谁支付的内容、与本院依职权对郭福旺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在郭福旺未对内容矛盾部分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调查笔录时间在前的郭福旺的第一次陈述可信度较高,故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录音环境嘈杂,无法分辨录音的具体内容及录音内容是否完整、连贯,故无法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8,原告称是兄弟姐妹为了照顾其签订的协议,因协议的签订方均未到庭,协议内容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按约定履行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赵平信与李汉现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内容是赵平信将东郭路居委会路段的树木及采伐权卖给李汉现,由李汉现负责雇佣伐树工人以及支付工资,虽李汉现出庭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协议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以及郭福旺的第一次陈述亦不能相互印证,另外李汉现在出庭陈述如何得知原告受伤以及得知原告受伤时间的内容也与被告陈述不一致,如果李汉现确系雇主,为何原告受伤时没有第一时间通知李汉现,而是通知了被告,且原告住院期间也是被告支付了80000元医疗费,而李汉现却始终未到医院看望,综上,上述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以该协议内容以及李汉现的出庭证言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对郭福旺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赵平信通知郭福旺去东郭路居委会路段伐树的内容予以认定;对与郭福旺第一次陈述相互矛盾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平信于2009年12月通过投标竞买方式购买了207国道东郭路居委会路段235棵树,后被告赵平信打电话让郭福旺带人到该路段伐树。2011年11月6日,原告也到该路段伐树,原告称2011年11月6日早上八点左右,被告打电话让其去东郭路路段伐树,并告知原告主要工作是监督郭福旺等人伐树;被告认可当天早上确实与原告通过电话,但称通话内容是让原告去找郭福旺要租用原告铲车的款;在原告的代理人询问郭福旺时,其称2011年11月6日是被告赵平信让原告来伐树的。当天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给伐倒的树截树枝过程中,因树干不平衡发生侧翻,将原告打到路边的水渠里,致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平信在现场拨打了“120”,并将原告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痪;颈四、五椎体骨折脱位伴颈四、五椎间盘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出院,住院213天,支出费用共计150417.73元。原告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系其妻子崔低留与其他亲属(本案原告按农村户口主张)轮流照看。原告母亲常玉翠,1938年10月21日出生;女儿郭君滢,2000年7月6日出生;儿子郭富涛,2006年3月16日出生;原告母亲常玉翠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郭宗阳、郭宗兴、郭宗伍、郭宗月、郭兴粉;郭宗伍、常玉翠及郭宗伍的子女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手中取得医疗费80000元。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6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宗伍的伤情为二级伤残;郭宗伍出院后需1-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郭宗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时,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2011年11月6日也就是事发当天早上曾与原告通过电话,虽双方对通话内容说法不一,但通话后原告即到207国道东郭路路段伐树,伐树过程中原告受伤,后被告在现场及时拨打“120”,并将原告送往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从被告手中取得医疗费80000元,结合伐树工人郭福旺的第一次陈述及被告上述的一系列表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其已将竞买树木转卖给了李汉现,其并非雇主,如果被告所述属实,原告在伐树过程中受伤,为何没有第一时间通知李汉现,而是被告先知道该情况并及时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且在原告入院治疗的大半年中,李汉现始终未到医院探望,原告收到的80000元医疗费也是原告从被告手中取得;另外,被告及李汉现在陈述是如何得知原告受伤的说法也不一,被告称其是从李汉现处得知原告受伤,出于朋友关系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帮忙;而李汉现陈述原告受伤后第二天郭福旺才电话通知其的,二人对此陈述相互矛盾;如果李汉现是雇主,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应由雇主赵平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是在给伐倒的树木截树枝,应当能够预见截树枝的同时可能会造成树木失去平衡,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该小心谨慎,因原告未尽到安全防范及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0417.73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住院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共计964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964天=22384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及现在的身体状况,原告主张按两人护理,并无不当,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的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964天×2人=44768元;4、护理依赖费用,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出院后仍需1-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认为之后仍按两人护理为宜,但护理期限暂计算10年,为8475.34元/年×10年×2人=16950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15元/天×住院天数213天=3195元;6、营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30元/天×213天=639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90%=152556.1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常玉翠1938年10月21日出生,应计算5年;郭君滢2000年7月6日出生,应计算4年;郭富涛2006年3月16日出生,应计算10年;因上述三人前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前四年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为5032.14元/年×4年=20128.56元;扣除已计算部分,常玉翠剩余1年为5032.14元/年÷5人×1年=1006.4元;郭富涛剩余6年,为5032.14元/年÷2人×6年=15096.42元;以上共计36231.3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90%)=32608.24元;9、交通费6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10、鉴定费1900元;11、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140元;以上共计584465.89元,被告应承担584465.89元×70%-已付的80000元=329126.12元。因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且伤势严重,原告的受伤势必会给原告本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受伤结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平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宗伍各项损失329126.12元;赔偿原告郭宗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8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11395元由被告负担4883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楠 楠

审判员 刘  庆  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 夏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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