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81号 原告李峰。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 被告河南银基装饰工程公司。 原告王李峰诉被告河南银基装饰工程公司房屋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诉称,其与河南银基装饰工程公司2012年7月20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6857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半包料,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其与河南银基装饰工程公司2012年7月2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河南银基装饰工程公司拖延工期按每日200元承担违约金。之后,经多次催促,河南银基装饰工程公司不安排施工,后其又找另外一家装饰公司进行装修。此前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河南银基装饰工程公司预付款36000元工程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判令河南银基装饰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143元和违约金2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河南银基装饰工程公司”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李峰将“河南银基装饰工程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起诉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李峰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龙 审判员 李建忠 审判员 董素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