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77号 原告李庆党,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5日。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同会,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佩,女,汉族,成年。 被告范两具,男,汉族,成年。 原告李庆党与被告范同会,李佩,范两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范两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同会,李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7月24日,范同会两次共借其81527元,被告范同出具借据两张,范同会对2013年7月20日的借款承诺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三万五千元,余款每月还五千元整,还清为止,范两具对该笔借款中的三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范同会未归还上述借款,由于被告李佩和范同会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佩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范两具对其中三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应该对三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同会、李佩偿还81527元,被告范两具对2013年7月20日的借款中的三万元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范两具辩称:其儿子范同会与原告之间做生意,当时范同会借原告款,具体借款经过其不清楚,原告要求范同会偿还借款,范同会没有钱,让其担保,其担保了三万元,现在因为治病花费了一笔钱,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另其一个多月前已偿还原告三千元,但是原告没有出具手续。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范同会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庆党现金贰万陆仟伍佰贰拾七元整; 2、被告范同会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李庆党借款伍万伍仟元整;两个月先还三万五千元,剩余款项每月还5000元,还清为止,被告范两具在该借条下方批注:范两具担保三万元整,9月20日前清。 被告范同会、李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范两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范同会与被告李佩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同会于2013年7月20日借原告55000元,被告范两具对其中的三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年7月24日被告范同会借原告26527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范同会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被告范同会借原告81527元,有被告范同会出具的借据证实,由于范同会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范同会、李佩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范两具对2013年7月20日借款中的三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范两具对该三万元负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同会、李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党81527元; 二、被告范两具对被告范同会于2013年7月20日借原告55000元中的三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为969元,由被告范同会、李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审判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