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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宗红与被告马清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赵宗红,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清霄,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赵宗红,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清霄,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宁,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宗红与被告马清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波、杨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宗红诉称,其受雇于被告从事广告牌安装等相关劳务。2014年1月26日,受被告的指派其与工友在豫光金铅锌五厂大门口挂广告布,当时其在梯子上,由于梯子突然变形,其从梯子上坠落。随后,其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患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期间,被告仅承担部分医疗费,由于其家庭贫困,只得回家休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瑕疵,造成其受伤,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9000.86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2、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误工时间以及医嘱误工时间;

3、病历一份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4、医疗费单据21张,门诊处方24张,证明医疗费数额;

5、证人赵永祥、冯红战当庭证言及聂小刚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4中的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济源市大峪镇林仙村卫生室的收费单据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发票,并申请对用药合理性鉴定。对于证据5中赵永祥、冯红战的证人证言认为系被告将广告安装承包给赵永祥,原告、冯红战及聂小刚均是受雇于赵永祥,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对聂小刚的书面证词,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提交证据有:1、第二人民医院预收票据10张及借物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过的医疗费。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邦士广告业主不是被告马清霄。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数额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且证据2上所显示的是“邦士广告材料商行”而非邦士广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中的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济源市大峪镇林仙村卫生室的收费单据不认可,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该费用支出有处方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中证人赵永祥、冯红战的证人证言,所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聂小刚出具的书面证言,其不符合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数额无异议,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在从事被告马清霄指派的安装豫光金铅五厂大门口广告布时,由于梯子突然变形,从高处坠落,随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注意事项: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出院后在济源市大峪镇林仙村卫生室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985.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护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8813.4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指派在安装广告牌时受伤,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其已将安装广告牌以3300元的价格发包给赵永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89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为54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8天为270元,2013年河南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270元,原告误工费为计算32天为2741.4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按两人护理计算18天护理费为8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应单据,但原告因伤住院,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357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813.44元,被告马清霄还应赔偿原告14758.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其构成伤残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清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758.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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