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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诺生物传感有限公司与韩福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趁,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趁,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审被告高红利,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审被告易祥,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万辉广告设计部。
上诉人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福趁、原审被告高红利、易祥、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万辉广告设计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被告高红利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平舆县,为此,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韩福趁之间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协议,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其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红利、易祥及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万辉广告设计部的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且高红利的住所地在平舆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韩福趁选择向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平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王巧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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