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78号 抗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买磊,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3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从河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正阳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正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买磊量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买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买磊到被害人王某某居住的院子里玩,期间被告人买磊趁王秀兰外出送客之际,窜入王秀兰卧室内,用桌子上放的剪刀把被害人床头旁边的桌子抽屉上的锁撬开,将夹在抽屉里书本内的现金盗走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买磊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谭某某、雷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证明,视听资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买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买磊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买磊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相应减轻从重处罚的幅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买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为,被告人买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买磊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未并处罚金,属量刑错误,请求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买磊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对原审被告人对买磊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未并处罚金,属量刑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判仅对买磊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未并处罚金属量刑错误,应依法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买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买磊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买磊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买磊行为定性准确,但未对买磊并处罚金属量刑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磊定罪部分;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磊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买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