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再初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臧付杰,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继省,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臧付杰之妻。 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908号。 代表人:翟东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圣民,该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留庄镇。 法定代表人:刘栓柱,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梁慧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留庄镇。 法定代表人:王德政,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邢桂英,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刘满良,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杜柯,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德政,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程白,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邢桂英,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臧付杰、李继省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刘满良、杜柯、王德政、程白、邢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驻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臧付杰、李继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征及李继省,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圣民,原审被告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慧明,原审被告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桂英,原审被告邢桂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刘满良、杜柯、王德政、程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0日,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起诉至本院称,2010年9月17日,其与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和四份《保证金质押合同》,与刘满良、杜柯、王德政、程白、臧付杰、李继省、邢桂英就上述贷款分别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合同签订当日其向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转款105万元、向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向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向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约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股东或股权状况发生变化的违约情形,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采取了救济措施,要求借款人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所借款本息已结清;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共计偿还贷款160万元,合同到期后所借款项还有本金40万元及利息均未结清。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所借本金及利息均未结清;至2011年9月16日贷款期限届满,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仍欠贷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均未结清;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请求:(一)、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王德政、程白、邢桂英、刘满良、杜柯、臧付杰、李继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王德政、程白、邢桂英、刘满良、杜柯、臧付杰、李继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王德政、程白、邢桂英、刘满良、杜柯、臧付杰、李继省承担律师代理费35.6万元。 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且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其承担律师代理费35.6万元无法律依据,应按规定标准收取。同时,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还辩称,其借款本息已偿还完毕。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刘满良、杜柯、王德政、程白、邢桂英、臧付杰、李继省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原审查明,2010年9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与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述四公司分别贷款105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贷款期限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每一借款人对其他三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有权从任一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上扣划任何币种款项及按融资本金余额的千分之一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并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同日,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与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确山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21万元、40万元、40万元、40万元进行质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可直接划收保证金。同日,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与刘满良、杜柯、王德政、程白、臧付杰、李继省、邢桂英就上述贷款分别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该合同约定,刘满良、杜柯、王德政、程白、臧付杰、李继省、邢桂英均对上述四份借款提供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签订当日,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等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确山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分别存入21万元、40万元、40万元、40万元进行质押担保,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也依约向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分别发放了105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中,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偿还贷款15万元、2011年8月22日偿还贷款21万元、2011年8月23日偿还贷款60万元、2011年8月25日偿还贷款10万元、2011年9月5日偿还贷款94万元、以上共计偿还贷款200万元,同时所借款本息已结清。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偿还贷款105万元、2011年8月4日偿还贷款18万元、2011年8月8日偿还贷款20万元、2011年9月7日偿还贷款17万元,以上合计偿还贷款160万元,合同到期后所借款项还有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未结清;2011年9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扣划保证金偿还其本金及贷款利息,贷款本息已结清。合同到期后,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105万元本金未清还,2011年9月27日,中国建设驻马店分行扣划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保证金21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4754.17元,合计214754.17元,其中偿还贷款本金209784.05元,其他偿还利息,利息已结至2011年9月27日,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本金840215.95元及2011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合同到期后,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200万元本金未清还,利息结至2011年8月20日;2011年9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扣划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9727.21元,合计409727.21元。2011年10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扣划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9105.56元、合计409105.56元。上述被扣划的款项共计818832.77元用于偿还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其余偿还利息至2011年9月27日,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本金1181167.23元及2011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5.31%,转换为月利率为4.425‰,上浮15%后,利率为5.088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7.633125‰。2011年4月12日,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变更工商注册登记,2010年11月18日,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进行章程修改,法定代表人刘满良变更为刘栓柱。2011年9月12日,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臧付杰变更为梁慧明。2012年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向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3000元。 本院原审认为,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与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尚欠本金840215.95元,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181167.23元,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每一借款人对其他三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对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与刘满良等七人分别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该合同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满良等七人同意对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请求刘满良、杜柯、王德政、程白、臧付杰、李继省、邢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按融资本金余额的1‰支付违约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实质上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判决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承担逾期罚息的情况下,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再请求支付违约金系重复请求,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请求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河南省发改委和司法厅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规定,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应承担43000元,对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2)驻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限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40215.95元并支付该款的罚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633125‰计算逾期罚息)。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满良、杜柯、王德政、程白、臧付杰、李继省、邢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181167.23元并支付该款的罚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633125‰计算逾期罚息)。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满良、杜柯、王德政、程白、臧付杰、李继省、邢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律师费43000元。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满良、杜柯、王德政、程白、臧付杰、李继省、邢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203元,由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负担。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刘满良、杜柯、王德政、程白、臧付杰、李继省、邢桂英承担连带责任。 臧付杰、李继省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其庭审陈述、辩论权,导致未能查清事实,判决结果错误。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提供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是格式文件,其对该保证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其是担保人,也不应对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该笔债务未取得保证人的的书面同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对申请再审人臧付杰、李继省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辩称,申请再审人臧付杰、李继省均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认可,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转让债务时,臧付杰、李继省均在企业转让合同书上签字,其关于该笔债务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臧付杰、李继省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只是在名义上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梁慧明并未真正地接手公司,没有参与任何的经营、管理,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联贷联保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为无效合同,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邢桂英辩称,担保签字存在欺诈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与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依约分别向上述四公司提供了贷款,履行了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借款人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完全归还借款时,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请求该二公司归还剩余借款及逾期罚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叁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确山县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确山县宇龙塑业有限公司亦应对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的剩余借款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与刘满良等七人分别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刘满良等七人同意对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请求刘满良、杜柯、王德政、程白、臧付杰、李继省、邢桂英对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的剩余借款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臧付杰、李继省再审称,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提供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是格式文件,其对该保证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其是担保人,因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同意确山县乐家面业有限公司转让债务时,未取得保证人臧付杰、李继省的书面同意,故其对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臧付杰、李继省均在上述《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和《企业转让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故臧付杰、李继省的该再审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驻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