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印甫,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14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泌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驻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泌刑重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春,经刘某某、刘某某兄弟同意,徐某某在刘家兄弟开办的利鑫金石材厂厂区建了三间石棉瓦房经营小卖部。当时徐某某与刘家兄弟口头约定,如果利鑫金石材厂需要或者转让,徐某某无条件搬走。后徐某某为发展其他,将小卖部交由父亲徐某某经营。2011年7月份,刘某某将利鑫金石材厂转让给王某某、李某等人。因徐某某的三间石棉瓦房未拆,王某某、李某等人扣下刘某某的14万元转让款作为押金。随后,刘某某多次找到徐某某要求将房子搬走,徐某某与其父徐某某互相推诿,为此,刘某某请乡镇政府干部协调。经乡政府干部协调,徐某某、徐某某要求要5.5万元作为补偿。因2012年1月8日,在利鑫金石材厂,由李某同着刘某某等人从刘某某的14万元押金中给徐某某的父亲徐某某了5.5万元,徐某某与利鑫金石材厂签订了将三间石棉瓦房转让给利鑫金石材厂的协议。经评估,涉案的三间石棉瓦房价值19427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原本为泌阳县春水丰达石材厂管理并拉运石料,2008年间,因徐某某驾驶丰达石材厂的皮卡车出了交通事故,丰达石材厂为其垫付交通事故费用后,不再让徐某某负责石料拉运管理。徐某某便联合他人多次向上级信访,反映丰达石材厂及附近的其他石材厂违法占用耕地、林地、无证开采石材、污染环境,并先后赴省、赴京上访。2011年初,泌阳县春水镇政府为了维稳,停了丰达石材厂的电,并主动找徐某某协调此事。后经乡镇政府协调,丰达石材厂也为了不让徐某某继续上访告状,使工厂恢复生产,由丰达石材厂补偿给徐某某21万元钱,该款以丰达石材厂租赁徐某某家一处荒山坡租赁费的名义支付给徐某某。2011年5月4日,徐某某和丰达石材厂的郑宝书在徐某某家中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支付15万元款项后,由徐某某带领乡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及丰达石材厂的财务人员官长贵指认了协议所涉山坡。两、三天后,丰达石材厂又支付给徐某某6万元钱。 三、2012年2月18日,徐某某以丰达、金元、石鑫、万达等石材厂不支付其垫资维修生产路的费用为由,将几个石材厂必经的生产路挖断,向几个石材厂索要6万元。在断路期间,徐某某曾将试图通过的徐保银打伤。后在当地政府的干预下,生产路在一个多月之后恢复通行,各石材厂均未就此向徐某某支付其索要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徐某某、郑某某、官某某、郑某某、晁某某、罗某、曾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黄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付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徐某某与利鑫金石材厂的协议书及收款条,徐某某与丰达石材厂郑宝书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书,徐某某出租的荒山坡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值评估结论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强行向当地石材厂业主索要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第一起犯罪应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指控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敲诈勒索意图并不明显,其行为亦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故对公诉机关第一、二起犯罪的指控,不予支持;指控第三起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无犯罪记录等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依法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强行向当地石材厂业主索要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徐某某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某某以泌阳县丰达、金元、石鑫、万达等石材厂不支付其垫资维修生产路费用为由,采取将上述几个石材厂必经的生产路挖断的手段向几个石材厂索要6万元,石材厂均未向徐某某支付其索要款项。徐某某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徐某某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徐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徐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犯罪未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徐某某宣告缓刑。原判对徐某某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