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占,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号亮,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军占、刘号亮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军占、刘号亮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军占与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武庄村委宋庄村村民李某某之女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异。2013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军占、刘号亮酒后预谋到李某某家滋事。刘号亮随即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带着刘军占来到李某某家附近,刘军占将事先准备好的两瓶汽油点燃后扔到李某某家院内及大门上,造成院内水泥瓦、帆布车篷等物品损毁。李某某在救火时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为精神紧张或突然受到意外刺激等因素,诱发潜在性疾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家被损毁物品价值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军占、刘号亮的供述,证人侯某、李某、李某乙、李某丙、聂某某、刘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刑)鉴(法医)字(2013)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视频截取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刘军占、刘号亮经过的证明,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3)104号鉴定结论书,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军占、刘号亮的户籍证明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占、刘号亮故意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军占、刘号亮共同预谋、积极实施放火行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刘号亮相对于刘军占作用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刘军占、刘号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在救火过程中,因精神紧张或突然受到意外刺激等因素,诱发潜在性疾病急性发作而死亡。该危害结果与被告人刘军占、刘号亮的放火行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系多因一果,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刘军占、刘号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军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刘号亮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刘军占上诉称,自己没有实施放火,是刘号亮放的火,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号亮上诉称,其将刘军占带到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武庄村委宋庄村村民李某某家后,就去找朋友了,是刘军占自己放的火,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占、刘号亮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并致被害人李某某在救火过程中,因精神紧张或突然受到意外刺激等因素,诱发潜在性疾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依法应予严惩。刘军占、刘号亮均供述其参与放火,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庭审中,刘军占、刘号亮均予供认,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