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93号 抗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老三,朱海潮),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城郊村委梁庄西组。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6月2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建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梅某某在新蔡县干宝公园南侧梁庄路口搭建广告牌影响梁庄居民出行,为此,朱某某与梅某某在梁庄南路口发生争执,后朱某某返回自己家中手持菜刀又到现场,将梅某某头部和左手掌砍伤。梅某某手持从朱某某手中夺取的刀将朱某某头部和左侧尺骨砍伤。梅某某头部及手部创口均符合钝器致伤特征,其中头部创口长度8cm以上且致颅骨骨折。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朱某某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梅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闫某某、万某某、朱某某、万某某等人证言,物证现场照片、新蔡县人民法院(1995)新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记、到案证明、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439号、433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3)429号物证检验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手持菜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部分的事实,经查,2011年7月份,朱某某以陈某某在其庄开房地产的施工车辆通行道路占用自家宅基地为由,多次阻扰陈某某施工,后经人调解,陈某某支付朱某某现金2万元,朱某某出具了领收条,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由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佐证,故对指控该起事实和罪名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予以采纳;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梅某某在故意伤害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且致朱某某轻伤,可以酌情对朱某某从轻处罚;朱某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未认定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确有错误,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朱某某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某某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本院审理认为,关于故意伤害罪部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敲诈勒索罪部分,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居民陈某某在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城郊村委梁庄开发房地产期间,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陈某某工地上的施工车辆通行的道路占用自家宅基地、建房所用土地占用集体的沟及其家土地为由,多次阻扰陈某某施工,后经调解,陈某某委托孟某某支付朱某某现金2万元,朱某某出具了收条。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从孟某某手里领了2万块钱,领条上有日期。大概就是领条上所写日期的前一天,我发现陈某某和孟某乙、孟某某在我家南面的地方建房,地点是现在的旭日新城的1号楼,当时旭日新城还没有立顶,1号楼的建房地点原来是我们村里的群沟和一些地,沟原来是我村里集体的沟,在我家门口的南北路西侧。沟北侧有我家的南北长1—2米,东西长10米的地。陈某某建的这个一号楼就是占在这个沟和我家的这些地上,南北长约60米,东西宽30米。我发现这个1号楼建房地点是建在群众的沟里和我家那些地里,就上建房地点和正在放线的孟某乙和陈某某说,他们建房的地点是公家的地方和我家的地方,不让他们建房。孟某乙的弟弟孟孩儿见状要和我打架,被孟某乙拦住了。当时我不认识陈某某,孟某乙打电话叫孟某某来,孟某某来了后问我为啥不让建房,我说你把这地方卖了几百万元钱,你咋不打招呼就建房。孟某某说老表咱们还不好说吗,你先让他们建,回头咱们再说。就拉着我到我家去商谈这个事,孟某某在我家说他们建房的地点占我家的一点地,你看你要多少钱,我给你拿。我说你只要知道占我家的地就行,你看着办吧。当天就是这样说好后,他们放线挖大脚时候,孟某某来到我家,给我拿了两万元钱,说是对他们建这个楼房占我家地的补偿款。我就同意收下了,孟某某叫我打个收条。我说不会写字你看着写,别到时你说我要你的钱告我,我会说实话,你把公家的群沟给卖了。孟某某说不会的,你有铲车啥的就写你垫土的钱吧。然后他写的条子我签的字,事实就是这样。 2、证人孟某某证实:在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东侧干宝公园南,朱某某家西侧的那条南北路原来在梁庄村内是没有的,1997年新蔡县人民政府建设现在的“殷实园”广场的时候,将原来居住在“殷实园”广场的约20来户居民,搬迁到现在的月亮湾村委梁庄,为了解决这批迁户的村民宅基和通行道路,经新蔡县城建局规划,在梁庄村内给这些拆迁户规划了宅基地,为了这些搬迁户和其他村民的通行方便,新蔡县城建局规划了这条路,规划宽度是6米,长度多少米记不清了。北起干宝公园南侧,南至现在的梁庄村内的东西水泥路,就是现在梁庄村的村民朱某某家西侧的那条路,以前规划时是个土路,现在被“旭日新城”的开发商修成水泥路了。这条路经县城建局规划前是梁庄村民朱学义家、朱洪水两家的地。当时政府部门出面按照三万一千五百元钱一亩的价格,将这条路所占的土地足额补偿给了朱学义、朱洪水两家。当时征用这条路所占的土地只有朱学义、朱洪水两家的地,其他再没有占有其他村民家的土地了。我认识一个叫小卫(陈某某)的人,他现在是我们梁庄村搞“旭日新城”房地产开发的开发商,大名叫啥我不知道。记得是2011年夏季小卫利用孟某乙的几间老宅基地搞开发,小卫找好施工人员在挖这块土地的地基时朱某某带人到小卫这个工地上阻挠施工,说这个工地施工占着他们家西面的路了,小卫施工不能走这条路。小卫找我说说看看咋办,我就到跟前看看发现工地没有占到这个路,还将他们工地占地让出两米多,但朱某某还是不让小卫的施工队走那条路,最后小卫叫我去说和,朱某某说要小卫拿2万元钱。小卫答应了他的要求,给我2万元钱让我给朱某某,我就把钱给他了。这个路使用权归政府和群众所有,不可能是谁家的。 3、证人孟某乙证实:陈某某在梁庄搞房地产开发,是旭日新城项目的老板,我在梁庄有一片土地三、四年前卖给了陈某某,土地证上是东西宽33米,南北长19米,实际是东西宽34米,南北长26米,多出的部分是我垫平的沟得来的土地,没有占姓朱家的一点地。我卖给陈某某后第二年他在那块地上盖上了六层楼房,现在这个楼房并入旭日新城起名为1号楼。陈某某建房的地基刚挖好,朱老二(朱学华)和朱老三(朱某某)就来工地上捣乱,阻挠施工,说建房的地点挨着他家的地了,那条南北路是他们村组的,然后找来三轮车将南北路堵住,不让陈某某工地的施工车辆通行,堵了两次。后来他弟兄俩不堵路了,听说陈某某给他弟兄俩拿钱了,怎么协调的,拿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南北路是位于新蔡县检察院东干宝公园南侧,是在朱老二、朱老三和朱老五三家之间的一条宽约6米的路,最早是梁庄村内的生产路,路南段占的是朱学义家的地,北段占的是朱洪水、朱老三两家的地。在十来年前,县政府将新蔡县古吕镇小南海一带的一些村民搬迁至我们村,政府出钱在我们村里征地,将这条路也征走了,然后县政府将征来的地和这条路按照制定的补偿标准补偿给村民钱了,这个路的产权是政府的,不是谁家的。 4、证人高某某证实:我们村新蔡县检察院东干宝公园南的南北路西侧,从北向南数第一栋高层楼房就是旭日新城的一号楼。楼房下面的地是姓孟的宅基地,南北长三四十米,东西宽约三四十米。这块宅基地后面是我们村里的沟,是个不规则的圈沟。朱某某现在的家门口的路南侧向西和向南都是沟,这个地沟当时的水面宽约八米,东西长几百米,南北长几百米,几年前被填平了,被群众垫平卖给开发商小卫(陈某某)了,现在被小卫建上楼房了。沟的北面也是我们村里的一条路,从朱某某门口的南北路向西,长约几百米,宽约三米。路北侧是姓朱的几家的地,当时是南北走向。在2000年前后,县政府在拆迁小南海的群众住房时,在我们村里征地,征得大部分是东队的地,西队的不到10亩地,总共征来几十亩地给拆迁户住。征地范围就是在朱某某家门口的南北路两侧,这个南北路原来就是村里的生产路,城建局征地时也把这个南北路也征用了,还补偿给群众钱了,路还是给群众通行使用。当时这个圈沟北面的那条东西路和在北侧姓朱家的地都征用了,也都补偿给群众钱了。这个东西路现在就在这个一号楼后面,供群众通行,属于群众所有。这个一号楼并没有占用朱家的地,因为朱家的地在这个东西路的路北面,而一号楼在这条东西路的南面,两者间还有条宽约三四米的路。这个东西路北,也就是朱某某家门口的南北路西面,姓朱家的地都被城建局买走了,给拆迁户使用了。圈沟是被群众填平后卖给小卫的,小卫出钱建的一号楼。这个一号楼正好占这个圈沟的东北角,应该是占的沟和姓孟家的地,具体占多少面积我说不清楚。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在旭日新城建的这个一号楼占地东西宽33米,南北长11米。用的是我购买的孟某乙、孟俊豪、王艳平三家三块的土地,还有一块土地就是经孟某乙手从孟艳家购买后卖给我的,建设的一号楼。这四家的土地均办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我复制好给你们审查,当时我买到这些地时,孟某乙、孟俊豪、王艳平家的土地是东西紧挨着的,南北长19米东西宽33米,在村民朱某某家门口的南北路西侧,一条东西土路南侧。买的孟艳家的土地是在这三家的南面,南北长15米东西宽36米。孟某乙、孟俊豪、王艳平家的宅基地后面是个东西土路,宽约4.5米,路北是原来我说的那些政府安置的拆迁户住房,我对这个土路拍的有照片,照片中两层楼是拆迁户的楼房,门口就是我说的这个东西土路。路南是我建设的车库,照片只拍进一个车库的脚。我取得这些土地的使用权后,就在这个东西土路的南12米处,向南建设这个一号楼。之所以留出南北长12米的地面就是怕我盖的楼房高遮着路后面群众家的荫,和这些住户捣蛋啥的。留出的一号楼北侧的12米地面现在被我建设成车库,就有一层高不会遮后面群众的荫,一号楼并未占梁庄村里沟。我的这些地都是这四家群众的,办理有土地使用证,我就是在这些土地证划定的面积上建设的一号楼和车库。我购买时和他们四家签订的有买卖协议,有土地证。至于我买到的这些地,以前是否是沟我不知道。我建设的一号楼没有占有朱某某他们兄弟几个的土地。我买到这块土地后,也了解这些土地原先的情况。干宝公园南朱某某门前的那条南北水泥路两侧的土地,县政府征用后给梁庄的群众给拆迁户使用的。这个路西和我的一号楼北侧,政府征地前是朱某某他们弟兄的土地,政府征用补偿后给拆迁户使用。我建设的一号楼北12米处北面是东西土路,土路北是拆迁户的房屋,拆迁户的房屋就盖在政府征用朱某某他们弟兄家的土地上。我的一号楼也包括一号楼北侧的12米东西土路,和拆迁户的房子距离有4.5米的土路,不可能占用朱某某他们家的地。在我施工过程中,朱某某不让走他家门前的南北路,我才委托孟某某送给朱某某2万元,我认为这是朱某某敲诈我的钱,不是我自愿让人送给他的钱。 6、书证:领条“今领到孟某某2万元回填土款。朱某某,2011年7月6号。”证实朱某某收到孟某某2万元钱。 7、土地转让协议证实:孟某乙转让给陈某某土地面积东西长34米,南北宽26米。 8、宅基地转让协议证实:孟某、孟某丙、李某某将东西长27米,南北宽16米的宅基地转让给孟某乙。 9、王某某、孟某丁、孟某乙集体用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三人宅基地面积均为209平方米。 原审庭审朱某某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1、证人孟祥民证实:1978年,当时大生产队分为4个小组,由我来组织。这四个小组分别为朱某某组、高某某组、曹某某组、孟组,其中朱某某组是由当年朱某某组和高某某组的一部分人和地合并成的一个组。当时朱某某归在朱某某组。朱某某承包的责任田位于庄后面群沟外东北角,他经常在那干活,那块地不成形,是个斜角地。现在他承包的责任田已经不存在了,被旭日新城的开发商给占用了,而且开发商占用所有村民组的沟、生产路和私宅都没有补偿。开发商占了朱某某多少地,是否补偿,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高某某证实:2003年至2004年左右,新蔡县城建局征用我们村委大梁庄村民组两组土地。当时城建局说安置搬迁户,补偿方式是一亩地大概补偿2-3万元。当时朱某某位于南北路和东西路之间的地就全部被征用了,朱某某有一片斜角地被占了,旭日公司开发商有没有给朱某某拿钱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经查,朱某某以陈某某在其村开发房地产的施工车辆通行道路占用自家宅基地、建房所用土地占用集体的沟及其家土地为由,采取用三轮车堵路等手段相要挟,阻挠陈某某工地施工,后陈某某委托孟某某支付朱某某现金2万元,朱某某用要挟的方法向他人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据孟某乙、高某某等人证言,孟某乙与陈某某所签土地转让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陈某某建设旭日新城1号楼所用土地包括部分孟某乙填平部分集体沟所得土地,朱某某阻挠陈某某工地施工有一定的前因,且朱某某采取用三轮车堵路等方法阻挠工地施工手段一般,朱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可免予刑事处罚。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朱某某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梅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也致朱某某轻伤,可对朱某某从轻处罚;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对朱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判未认定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洪涛 审判员 赵 飞 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