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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强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上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A2DJ58的小型汽车,沿上蔡县县城新生路从东往西行驶至新生路中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623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公安干警任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不应由任某某送检血液样品,自己血液内酒精含量达不到犯罪的标准,应宣告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任某某参与办理本案,检验鉴定报告已告知郭某某,郭某某对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故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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