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84号 抗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东见,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东见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韩东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东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 1、2013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韩东见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平舆县庙湾镇余楼村委韩庄的田地边,殴打孟某某,并用量地器将上前阻止的代某某头部打伤,后将孟晓彦的包抢走,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及手电筒、计算器。 2、2013年8月14日8点多,被告人韩东见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平舆县高杨店镇刘寨村委刘胡村南边高速公路天桥上,将驾驶红色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的陈某某拦下,强行将其步步先电动车(经评估价值2484元)及车上的蔬菜和70多元零钱抢走。 二、抢夺 1、2013年9月7日下午4点多,被告人韩东见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平舆县射桥镇后刘村委后刘村一东西土路上,将越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经评估价值2646元)及白色苹果牌手机(经评估价值1696元)夺走。 2、2013年10月18日上午8点多,被告人韩东见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十字路乡三麻村委二麻庄到射桥镇刘庄公路上,将荆某某耳朵上带的一对金耳坠夺走。 3、2013年10月9日上午8点半,被告人韩东见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平舆县射桥镇刘庄村委刘庄北边东西公路上,将刘某某脖子上带的约3200元的黄金项链夺走。 4、2013年9月20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韩东见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平舆县射桥镇刘庄村委小刘庄北面东西柏油路边,将刘某某脖子上带的黄金项链夺走(经评估价值2694元)。 5、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韩东见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平舆县郭楼公路万寨村庄附近南北公路上,将闫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夺走(经评估价值3215元)。 6、2013年9月18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韩东见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驻新公路铁塔王庄附近趁李某某不备,将李菊果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掉三分之一,被夺取的黄金项链经评估价值2839元。 7、2013年9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韩东见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平舆县玉皇庙学佃村委冯店,趁骆青惠不备将骆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夺走(经评估黄金项链价值28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东见供述、被害人越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骆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孟某某、刘某某、荆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代某某、韩某某、越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购买凭证、售货凭证、销售单、发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3)第066号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韩东见归案后对部分场次进行指认的现场照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东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驾驶车辆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韩东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1592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50%,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东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韩东见抢夺数额15929元为数额巨大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判未认定起诉书指控第11起抢劫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韩东见上诉称其只参与了6起抢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韩东见抢夺数额15929元为数额巨大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抢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我省抢夺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4万元,原判以韩东见抢夺财物数额15929元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50%,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以抢夺罪判处韩东见有期徒刑七年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故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未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判对韩东见在侦查阶段供述予以排除,该起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同案人韩得伟目前未归案,故原判未认定该起事实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韩东见上诉称其只参与6起抢夺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韩东见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所犯抢夺罪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改判,韩东见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东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驾驶车辆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韩东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59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对韩东见所犯抢劫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韩东所犯抢夺罪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抗诉机关抗诉称对韩东见所犯抢夺罪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的抗诉意见及韩东见上诉称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东见犯抢劫罪定罪、量刑部分,犯抢夺罪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韩东见犯抢夺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韩东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云峰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