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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俊霞与被告董卫华、肖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李俊霞,女,1970年7月8日出生,回族。 被告董卫华,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向阳,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俊霞与被告董卫华、肖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李俊霞,女,1970年7月8日出生,回族。

被告董卫华,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向阳,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俊霞与被告董卫华、肖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卫华、肖向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霞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董卫华因需要流动资金,借原告现金100万元,期限两个月,并由被告肖向阳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董卫华、肖向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卫华因需要流动资金,借李俊霞现金100万元,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由肖向阳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俊霞将款借给被告董卫华,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俊霞借给被告董卫华款,其签订有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及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其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卫华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肖向阳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合同及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卫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俊霞借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肖向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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