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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小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小同,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2004年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取保候审,2007年因寻衅滋事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6日投案后被新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小同,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2004年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取保候审,2007年因寻衅滋事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6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小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小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万小同与宋某某等人在新蔡县城卡萨布兰卡酒吧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万小同将宋某某打伤。经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宋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检察机关认为万小同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小同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者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管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小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龚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归案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刑)鉴(损伤)字(2013)577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小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小同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小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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