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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磊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磊,男,1977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磊,男,1977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磊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万磊利用担任高湾村委党支部书记职务的便利,先后挪用关津乡高湾村委征地补偿款330615.02元,归个人使用,案后已归还。
被告人万磊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万磊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涉案款已全部退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磊是新蔡县关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1年3月代理新蔡县关津乡高湾村委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3年至2014年5月份先后7次挪用高湾村委106国道、佛阁寺至练村备战路修路,宏基商砼等项目拆迁征地补偿款330615.02元,归个人使用。其中2014年4月赔偿自己开办的求知学校学生王某某41000元、2014年1月借给其弟万某5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2012年12月借给其朋友梅某某20000元用于建房、2013年3月借给其同事张某某13000元用于经营活动、2014年5月还2012年因自己办学校借其朋友罗某某的现金92000元、2013年还个人贷款114615.02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电话举报新蔡县关津乡高湾村委账目管理混乱,征地补偿款没有得到。同日到关津乡高湾村委找万磊调查群众反映情况,侦查人员与万磊联系,万磊告诉侦查人员其在关津乡政府办公室等侯,随后侦查人员到关津乡政府办公室,万磊带着有关帐目随同侦查人员一起到检察院接受调查。万磊主动如实交代了挪用高湾村委土地补偿款330615.02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万磊在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退款人民币330615.02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万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中共新蔡县关津乡委员会会议记录、新蔡县关津乡财税所拨付款明细分类帐、拨付资金会签报告单、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补偿金及发放花名册、领款单记载关于106国道、佛阁寺至练村(关津段)备战路修路,宏基商砼等项目款项的拨付、发放情况、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和收条、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农业银行卡存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万某、张某某、梅某某、罗某某、周某、苗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磊身为国机关工作人员,并代理农村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已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辩称的万磊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一是2014年8月16日,侦查机关接到群众电话举报新蔡县关津乡高湾村委账目管理混乱,征地补偿款没有得到。同日侦查人员电话与万磊联系,万磊告诉侦查人员其在关津乡政府办公室等着,后万磊带着有关帐目随同侦查人员一起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具有到案自动性,又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二是被告人万磊明知侦查机关在对其进行调查,不仅没有躲避,而且积极主动的配合办案人员工作,这种行为认定为自首,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政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案发后,万磊已全部退出涉案款的辩护意见,已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磊有自首情节,且涉案款已全部退出,故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退赃情况,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王好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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