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丹丹(曾用名丹丹苏、马露),女,1987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2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丹丹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丹丹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结婚为名骗取新蔡县佛阁寺镇展吴庄村委展湾二组村民展某某现金人民币44000元,后于2014年1月9日逃窜。被告人丹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公安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户口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新蔡县公安局关于缅甸籍犯罪嫌疑人丹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证人展某某、梁、张某某、雷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展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丹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丹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丹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