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代贝贝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贝贝,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7日被新蔡县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贝贝,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贝贝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杨中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代贝贝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丰田”标志越野车窜至新蔡古吕镇殷实园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代贝贝下车后使用自制工具将张某甲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C5335的宇通客车油盖撬开后,使用抽油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甲客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879元。后三人又窜至新蔡县栎城乡张庙村委“张磊汽修配件”门口,将徐某某、张某乙停放在“张磊汽修配件”店门口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致徐某某损失300,张某乙损失400元。
二、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贝贝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一辆“丰田”标志越野车窜至新蔡县古吕镇106国道西侧袁庄,将李某某、任某某、孙某、任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致李某某损失700元、任某某损失1100元、孙豪损失2800元、任某损失700元。
三、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代贝贝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一辆“丰田”标志越野车窜至新蔡县古吕镇106国道西侧“同山水泥总经销”店门口,将李某、黄某、赵某某停放在“同山水泥总经销”店门口的货车油箱内柴油盗走,致李某损失600元、黄某损失300元、赵某某损失1000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代贝贝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贝贝有坦白和退赃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贝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部分被盗柴油的车辆的照片、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油卡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石油公司油卡交易明细查询,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姚某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孙某、李某等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贝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代贝贝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代贝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代贝贝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贝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丹丹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