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阳,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2002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2月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东阳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正路烟草仓库院内,将黄某某停放在烟草仓库家属院内自家门前的一辆黄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 2014年7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刘东阳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中段“足生堂”旁边的院内,将谷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口的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30元。 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东阳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委会西侧崔某家门口,将崔某停放在自己家门前的一辆黄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90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东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的工具的照片、黄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2)新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2012)新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2013)新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副本、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新蔡县爱玛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证明、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人毛某某、证人钟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谷某某、崔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东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东阳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东阳多次盗窃被判徒刑,主观恶性大,且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东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