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段,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5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段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小段窜至棠村镇棠村街“新潮发廊”,趁郑某某不注意,将其店内的两瓶海飞丝洗发水装在上衣口袋内盗走。经鉴定,被盗洗发水价值70元(赃物已追退)。 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小段窜至棠村镇天棚街“崔记量贩”,趁崔某某不注意,将其店内的两瓶海飞丝洗发水夹到胳膊窝下盗走。经鉴定,被盗洗发水价值70元(赃物已追退)。 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小段再次窜至棠村镇天棚街“崔记量贩”店内,趁崔某某不注意,将其店内的三瓶清扬洗发水盗走。经鉴定,被盗洗发水价值84元(赃物已追退)。 2014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小段窜至化庄乡化庄街“公牛插座”专卖店,趁宁某某不注意,将其店内的一盘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420元(赃物已退赔)。 2014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小段在化庄街心连心超市西边路上,趁陈某某不注意将其三轮车上的四根黄瓜拿走(赃物已退赔)。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小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小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段盗窃的赃物已经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小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段盗窃的赃物已经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小段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