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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田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田,女,1962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4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6日被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田,女,1962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4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田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小田伙同张某甲、陈某某、任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张某丙等人预谋后,由任某某、张某丙等人寻找被骗对象,由张某甲、张某乙跟踪被骗对象的行踪,由刘小田等人分别当托,陈某某冒充阴阳仙,以看相破灾为名行骗。
一、2012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小田伙同张某甲、陈某某、任某某、张某乙等人,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马庄路口,以看相破灾为名骗走水屯镇乔庄村民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7000元。该现金已退还11000元。
二、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被告人刘小田伙同张某甲、陈某某、任某某、张某乙等人到新蔡县砖店镇,在砖店往李桥去的公路上,骗走新蔡县李桥镇石庄村委高庄村民刘某乙现金人民币5200元及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耳环价值1295元。该耳环及现金已追退。
三、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被告人刘小田伙同张某甲、陈某某、任某某、张某乙等人到正阳县油坊店,在油坊店街东,骗走油坊店余甲村委村民孙某某现金24000元。
四、2012年9月1日,被告人被告人刘小田伙同张某甲、陈某某、任某某、张某乙等人到新蔡县练村镇郑庄村委郑庄,以看相破灾为名欲骗郑庄村民王某某现金及存折66000余元,因被识破未遂。
另查明,被告人刘小田于2014年4月21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证明,证人郑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甲、孙某某陈述,同案犯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任某某供述,鉴定结论新蔡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田在指控的第四起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刘小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刘小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刘小田已退出其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小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张俊芝
人民陪审员  王好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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