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梅、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及其辩护人韩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部分 2007年,被告人刘玉在协助新蔡县陈店镇政府从事大广高速公路绿色通道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大刘庄村委土地租赁费人民币1.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受贿部分 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刘玉在协助陈店镇政府从事大刘庄村新农村社区项目开发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新农村项目代建商王某某索要人民币8.2万元用于自己购买一辆黑色丰田花冠轿车。 三、挪用资金部分 2012年,被告人刘玉在担任大刘庄村委支书兼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村委的8万元用于其参与合伙的新蔡县某乙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经营。该款于2014年12月10日已由刘玉全部归还给大刘庄村委。 上述事实,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玉在一审宣判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玉辩称,对于贪污罪,他和王某甲是合伙承包的绿色通道工程,1.5万元是他们之间的私人账,不是贪污;对于受贿罪,向王某某要的新农村建设的管理费购买的,轿车归村委所有,不是他个人的车辆,不是受贿;对于挪用资金,他既不是挪用人也不是使用人,是村委用了,8万元钱也没有经他的手,一直在王某乙保管着。 辩护人的意见是:贪污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受贿方面,买车大部分钱是新农村代建商王某某出资的,是村委的公用车辆。对于刘玉挪用村委资金的行为,辩护人不持异议,这个钱挪用给合作社,也是为农民服务的,收益的是农民,而且对于挪用资金刘玉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部分 被告人刘玉在担任新蔡县陈店镇大刘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7年,在协助陈店镇人民政府从事大广高速公路绿色通道建设对大刘庄村委大刘庄、李庄段的土地租赁费管理过程中,将其中的土地租赁费1.5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刘玉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陈店镇政府关于刘玉的任职证明证实刘玉从2003年2月起任新蔡县陈店镇大刘庄村委大刘庄村委支部书记,2011年11月至案发前兼任大刘庄村委主任。 (3)新蔡县陈店镇政府证明记载了根据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林业生产的意见要求,大广高速两侧的绿色通道建设,陈店镇政府要求涉及的村委协助镇政府工作。 (4)新蔡县人民政府新政(2007)42号文件及林业生产任务分解表,记载了高速公路两侧的相关乡镇要进一步完善绿色通道建设的情况。 (5)租赁承包合同、收条、补偿情况表,记载了王某甲承包大刘庄村委有关的土地以及王某甲交纳承包费、村委将承包费发放给租地户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刘玉安排他给王某甲出具土地承包费收条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证言,他按照刘玉的安排,经手将李庄的7.7万元土地租赁费发放给租地群众。 (3)证人刘某某证言,王某甲承包他们村委李庄的地用于植树他知道,租赁费都是经刘玉的手收的,是李洪轩负责发放的。 (4)证人王某甲证言,2009年5月份,他租赁大刘庄村委的地,交给刘玉162000元钱和价值7000元的化肥、种子款,有一部分地被群众抢种了,他找刘玉退这一部分地的承包费,刘玉退给他4万元现金,拉砖抵3万元。 3、被告人刘玉供述,2009年,他们村委和王某甲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承包李庄和大刘庄的70亩土地,交到村委的162000元和价值7000元的化肥、种子款。除了化肥、种子用于绿化,现金发给群众7.7万元,退给王某甲4万元,王某甲欠窑场砖款3万元冲抵窑场欠他31200元的30000元。 二、挪用资金部分 2012年,被告人刘玉在担任新蔡县陈店镇大刘庄村委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擅自将村委借款中的8万元,用于其参与合伙的新蔡县某乙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经营。该款于2014年12月10日已由刘玉全部归还给大刘庄村委。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出资清单、成员名册,记载了2011年12月1日有出资人王某乙、刘某某等五人分别出资100万元申请成立新蔡县某乙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2011年12月5日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新蔡县某乙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核发了法人营业执照,该社法定代表人是王某乙,业务范围是农机农田作业服务。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马某的存折、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单、苗某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单、大刘庄村委的借条,记载了马某和苗某于2012年3月14日一共取款10万元,借给大刘庄村委。 (3)某乙农机合作社关于上级拨款10万元的说明、2013年6月收麦收支情况,记载了某乙农机合作社挪用大刘庄村委的8万元的使用情况。 (4)大刘庄村委的证明,记载了2014年12月10日挪用款已由刘玉全部归还给大刘庄村委。 (5)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记载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刘玉受贿的材料,在进行了初查后,于2014年3月19日将刘玉带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对刘玉受贿犯罪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发现了刘玉贪污、挪用资金的线索。 2、证人证言 (1)证人苗某证言,2012年3月14日,他和刘玉、王某乙、刘某某一起取款6.3万元,他妻子马某取款3.7万元,共计10万元,借给了大刘庄村委,让大刘庄村委以马某的名字出具了借条。 (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苗某证言内容一致。 (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2年春上,他和刘玉、王某乙、苗某一起到建设银行取款,然后,大刘庄村委借苗某10万元钱,借条是以村委的名义向苗某的妻子马某出具的,经手人是刘玉、王某乙和他。因为农机合作社资金不够,这10万元中有8万元后来经过刘玉同意,用于某乙农机合作社经营了。 (4)证人王某乙证言,2011年12月份,他和刘玉、刘某某等五人合伙成立了新蔡县某乙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是他,2012年春季,村委借苗某的10万元钱暂时没有用,他们经过刘玉同意将其中的8万元用于某乙农机合作社的经营了。 3、被告人刘玉供述,2011年12月份,他和王某乙、刘某某等五人合伙成立了新蔡县某乙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是王某乙,2012年春季,村委借苗某的10万元钱,合作社其他人提出借苗某的钱先用到农机合作社,他同意将其中的8万元用于某乙农机合作社的经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身为村委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陈店镇人民政府从事大广高速公路绿色通道建设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村委土地租赁费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玉身为村委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主任,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村委的8万元挪用于其参与合伙的某乙农机合作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玉在一审宣判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玉在挪用资金部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玉已将挪用的资金归还给村委,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刘玉犯受贿罪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刘玉与其村委干部刘某某、王某乙商量为方便工作,暂由刘庄村新农村社区建设承建人王某某出资为村委购买辆车,以后从王某某应交纳的管理费中冲抵。后被告人刘玉和刘某某及王某某之子王某丙等人一起到驻马店市购买丰田花冠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刘玉名下,一直在村委使用。该车在使用过程中的加油、修车等费用也由大刘庄村委承担。被告人刘玉只是对该车使用,并没有占有该车。由被告人刘玉的供述,出庭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某及薛某等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佐证,且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刘玉受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贪污部分是刘玉与王某甲合伙承包,不是贪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玉是协助陈店镇政府对大广高速公路大刘庄村委段的绿色通道进行管理,该段的绿色通道建设是王某甲个人承包的,承包租赁合同及王某甲证言佐证。且被告人刘玉无证据证明其与王某甲是合伙承包,均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玉及其辩护人辩解,将大刘庄村委的8万元钱用于某乙农机合作社,也是村委使用,是为村民服务的意见,经查,新蔡县某乙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刘玉、王某乙、刘某某等五人合伙成立的,在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具备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该专业合作社与大刘庄村委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刘玉将大刘庄村委的8万元用于某乙农机合作社使用,是将村委的集体财产挪用给其参与个人合伙的组织使用,属于挪用资金的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解刘玉在挪用资金部分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对刘玉受贿犯罪的过程中,发现了刘玉贪污、挪用资金的线索,而不是刘玉主动交代的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第(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