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乌红色大洋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练村镇财政所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10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照片;书证:酒精测试吹气单、户籍证明、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吕某某、刘某证言;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醉酒,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