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雪花,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雪花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雪花及其辩护人李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刘雪花利用其担任新蔡县宋岗曾营村委妇联主任、村委委员的职务便利,与其他村委班子成员袁某某、黄某某、易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在协助乡政府开展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商定村干部每人每套房子收新农村承建人钟某某500元好处费,被告人刘雪花等人为钟某某在丈量征地、发动群众购买、把关不让群众在周边乱建房子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刘雪花等人在2010年至2014年春节前,共收受钟某某408000元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刘雪花在2010年至2014年春节前,五次收受钟某某所送现金共计6300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雪花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雪花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刘雪花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刘雪花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刘雪花受新蔡县宋岗乡曾营村委聘用,担任宋岗曾营村委妇联主任、村委委员。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雪花与其他曾营村委干部袁某某、黄某某、易某某、袁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研究决定协助上级政府开展曾营村委新型农村建设,该项工程由钟某某承建,钟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刘雪花等村干部为其在工程建设中丈量征地、发动群众购买、把关不让群众在周边乱建房子方面提供帮助,承诺其每出售一套房子给每位村委干部好处费500元。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刘雪花等人先后四次收受钟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其中2011年所收取的3000元由时任村委党支部书记袁某某上交宋岗乡财税所,垫付刘雪花等七人的社会抚养费共计21000于。后被告人刘雪花又从超生子女户中收取其垫付的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雪花在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其协助调查同案犯袁某某的有关问题时,主动交待了个人受贿的行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雪花退款6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刘雪花的户籍证明,记载了刘雪花的基本情况。 2、任职证明,证明被告刘雪花2009年至今任新蔡县宋岗乡曾营村委委员妇联主任、村委委员。 3、宋岗乡党委、政府关于成立宋岗乡曾营新型农村社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记载该管理委员会的主任是袁某某,副主任黄某某、钟某某,委员黄某某、易某某、袁某某、王续辉。 4、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证明,记载了曾营村委协助宋岗乡政府搞好曾营村委新农村社区建设。 5、宋岗乡曾营村委建设规划平面图、新蔡县建设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记载了曾营社区建设的选址地点、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拟用面积、建设规模等内容。 6、新蔡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农村住宅建设实施意见,记载了新农村社区建设的基本原则是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加强规划指导和财政支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引导农民自愿搬迁到新社区居住。 7、曾营村委2009年10月26日的村委会议记录,记载了由村委成员商定钟某某承建新农村建设,每座房向村干部支付每人500元。村干部在丈量征地、发动群众购买、把关不让群众在周边乱建房子方面给钟某某提供帮助。 8、归案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刘雪花在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其到检察院协助调查同案犯袁某某的有关问题时,主动交待了个人受贿的行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某供述,2009年新蔡全县批准7个新农村社区项目,曾营新农村社区是其中之一。村委专门开会推荐让他个人承建曾营新农村社区项目,他为了让村干部在社区外杜绝群众乱建房屋,做群众的正面工作,让群众到我开发的社区购买房子,承诺卖一套房子给每人500元的好处费,村干部都表示同意。 2010年初给刘雪花等人各3000元好处费,共计21000元,用于垫交社会抚养费了。2011年春节给刘雪花好处费5000元,2012年春节,给刘雪花15000元,2013年春节给刘雪花20000元好处费,2014年春节前给刘雪花20000元的好处费。 2、证人袁某某证言,2009宋岗乡按照当时上级的规划实施方案成立了5个新农村社区,曾营村委社区是其中之一,村委成立社区管委会,由村委协助乡政府实施该工程。 3、证人李某证言,2009年宋岗乡按照当时上级的规划实施方案成立了5个新农村社区,曾营村委社区是其中之一,村委成立社区管委会,由村委协助乡政府实施该工程。 4、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她到宋岗乡工作的时候,曾营村委的新农村建设已经形成规模了,乡党委、政府要求他们按照原来的规划继续发展。 三、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雪花供述,他们村委班子开会商量建设新农村社区。由钟某某建,需要做的工作由村委负责做,钟某某盖一套房子给每个村委干部500元的好处费。2010年钟某某为她垫了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后来她收上来了,2011年元月钟某某给她5000元,2012年年初钟某某给她15000元,2013年年初给她20000元,2014年年初给她20000元。 2、同案犯袁某某供述,他们村委的新农村规划建设是2009年经上级批复以后,村委按照乡政府的要求运作实施的,承建人是村干部钟某某,由于新农村建设这项工作得依靠村委委员做工作征地、把关等,钟某某毎建一套房子要分别给其他每个村委委员500元的好处费。钟某某在承建过程中总共给了他63000元的好处费,其中2010年3000元、2011年春节前5000元、2012年春节前15000元、2013年春节前20000元、2014年春节前20000元。第一次的3000元,他顶社会抚养费交乡里了。 3、同案犯袁某某供述,他们村委班子开会商量由钟某某来承建新农村社区,钟某某给每个村干部每套房子500元好处费。2010年年初钟某某替他垫了3000元社会抚养费的任务,2011年元月给他5000元,2012年年初给他15000元,2013年年初给他20000元,2014年年初给他20000元。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他没少帮其协调群众工作,包括征地、丈量土地、新农村社区宣传等工作,钟某某为了感谢他才给他送的钱。 4、同案犯黄某某供述,当时村委决定把新农村建设交给钟某某承建,他们村委干部帮其做宣传管理工作,钟某某每一套房子给每一个干部拿500元的好处费,是他们村委全体干部参加商定的,他从钟某某那里总共得了8000元,剩下的钱还没给钟某某算,他想在城里给孩子买房子,最后一块给钟某某算。 5、同案犯王续辉供述,他是2012年重新回曾营村委工作,听其他村干部说钟某某每建一套房子给每个村干部500元的好处费,他为钟某某建新农村做了一些工作,如协调地、量地、协调纠纷、帮助他宣传房子,介绍群众购买。他在2012年年底给钟某某结算购房款时,钟某某给他2万元钱算是给他好处费,2013年腊月钟某某给他1万元好处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雪花身为村民村委会人员,利用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管理钟多次收受工程承建人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3000元,并为工程承建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辩护人关于刘雪花不是受贿罪的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雪花是曾营村委聘任的妇联主任、村委委员,在工作中,与其村委干部享有同样的待遇和职务内的权利,其在协助宋岗乡人民政府对曾营村新农村建设的管理中的行为,属于受宋岗乡政府委托从事的公务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雪花与他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收受钟某某现金系单独实施的,与共同预谋、互相配合实施、共同分赃的共同犯罪有原则性的区别,不属共同犯罪,应按其本人实际收受的犯罪数额进行处罚;刘雪花在协助检察机关对袁某某涉嫌经济问题的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其与袁某某等人在曾营村委新农村建设中收受贿赂的事实,符合有关司法解释中对自首的规定,应按自首处理,且涉案赃款全部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雪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雪花在本院退赃63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