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刘大花,女,1945年6月生,汉族。 原告王安全,男,1963年12月生,汉族。 原告王安位,男,1973年7月生,汉族。 原告王森强,男,2007年4月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安位,男,1973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玉玲,女,1970年8月生。 被告李政权,男,1970年4月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朝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公司员工。 原告刘大花,王安全,王安位,王森强与被告王玉玲,李政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花,王安全,王安位,王森强的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玲,李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8时45分许,原告刘大花的丈夫王天正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孙子王森强沿新蔡县黄楼乡黄楼村委王庄新农村南北方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进入黄化路时,与被告李政权驾驶的豫NMO5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天正、王森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新蔡县交警队认定,李政权与王天正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天正与王森强当天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经医生检查和诊断,王天正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擦挫伤;王森强颅脑损伤。王天正住院19天,四人护理,花医疗费九万多元,于2014年9月6日医治无效死亡。王森强住院两天,花医疗费近3千元。 被告李政权驾驶的豫NMO53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王玉玲。王玉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豫NMO53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 王天正与王森强住院期间,被告李政权支付了两万元医疗费。王天正生前有妻子刘大花,儿子王安全、王安位。为维护上述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同意垫付的二万元一并处理。 四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刘大花、王安全、王安位身份证和王森强户口本复印件,2、新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豫NMO53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两份,4、李政权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王天正、王森强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原件),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原件),7、王天正、王森强医疗票据各一份(原件),8、村委证明一份,9、护理证明一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王玉玲垫付的丧葬费二万元收据。 经庭审质证、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8时45分许,王天正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王森强,沿新蔡县黄楼镇黄楼村委王庄新农村南北方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进入黄化路时,与沿黄化路由东向西行驶李政权驾驶的豫NM05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天正、王森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王天正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5日死亡。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天正、李政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森强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915.95元。王天正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91530.25元。交通费系二人的实际支出,虽未提供票据,酌定15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为696.60元。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玉玲,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王玉玲予付丧葬费20000元。王天正,曾用名王学新,1944年9月15日出生,现年70岁。 本院认为,被告李政权驾车与王天正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王森强受伤,王天正死亡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个别项目不准,请求比例过高,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刘大花,王安全,王安位具体损失为:王天正的医疗费915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570元,营养费19×20=380元,护理费8475.34÷365×19×4=1764.72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10=84753.4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5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96.60元。王森强的医疗费29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60元,营养费2×20=40元,护理费8475.34÷365×2=46.44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53236.36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余133236.36元。由被告王玉玲按50%的责任赔偿四原告66618.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王玉玲赔偿四原告66618.18元。被告王玉玲多支付的20000元由四原告予以退还。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王天正的医疗费915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764.72元,死亡赔偿金84753.4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96.60元。王森强的医疗费29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46.44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53236.36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余133236.36元。由被告王玉玲按50%的责任赔偿四原告66618.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王玉玲赔偿四原告。被告王玉玲多支付的20000元由四原告予以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7元,减半收取2033.5元由被告王玉玲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