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0941号 原告仁某某,女,1953年8月生。 被告黄某某,男,1953年8月生。 原告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77年12月20日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三个子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打架。1997年被告离家外出,对原告及家庭照顾很少,双方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又维持原判。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黄某某没有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1977年12月20日依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农历1978年9月20日生长子黄某甲,农历1983年1月25日生次子黄某乙,农历1987年3月7日生长女黄某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1997年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92号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属事实婚姻,二人两地分居十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