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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万某某,女,1982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棠村镇云仙村李庄。身份号码412828198207052444。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2828198410122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万某某,女,1982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棠村镇云仙村李庄。身份号码412828198207052444。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2828198410122436。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4年2月份,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典礼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20日婚生一子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自从有了孩子后,我们就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不务正业,现已分居达八年之久。2012年,我向法院提出离婚,被新蔡县人民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一年半之久,我无家可归,现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个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典礼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20日双方婚生一子李某甲,现随被告李某某的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万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财产状况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甲因近期一直随被告的母亲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且被告的母亲愿意帮被告抚养孩子,故李某甲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万某某承担相应抚养费(八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万某某承担抚养费17303.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九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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