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徐华超,男,汉族,1947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李飞,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华超与被告高李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高李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华超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高李飞驾驶豫QQG003号轿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栎城乡栎城街时把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经鉴定为四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QQG003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款为120000元。 被告高李飞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多万元,我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查证如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合法驾驶,年检合格,愿意在责任限额内对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不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部分诉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8时30分,高李飞驾驶豫QQG0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5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栎城乡栎城街公路处,与行人徐华超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华超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8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110天,支付医疗费109510.85元,支付交通费800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鉴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四处)级和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徐华超,1947年6月25日出生,现年66岁,2007开始在新蔡县古吕镇实验小学干门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系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其妻葛玉兰于2007开始在新蔡县古吕镇实验小学干食堂勤杂工工作,月工资1500元,系徐华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被告高李飞驾驶的豫QQG00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李飞予付全部医疗费用109510.8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李飞驾车与原告徐华超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华超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徐华超要求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证据不足,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徐华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510.85元,误工费1500÷30×193=9650元(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500÷30×110=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30=3300元,营养费110×10=11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14×27%=8466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13000元,交通费8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129510.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119510.85元由被告高李飞赔偿。其它各项合计为113614.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华超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徐华超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华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9510.85元,误工费9650元(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8466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129510.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119510.85元由被告高李飞赔偿。其它各项合计为113614.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华超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徐华超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徐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高李飞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