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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张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廖某某,女,汉族,2004年3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廖林(系廖某某父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奎,男,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廖某某,女,汉族,2004年3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廖林(系廖某某父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奎,男,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喜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公司员工。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张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张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10时许,廖金洪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大道路口时,与头北尾南停在G106线东侧由被告张奎驾驶的豫QR2113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廖某某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豫QR2113号普通货车分别在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缺损、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左侧面瘫症状无明显好转、左侧面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到上级医院针对左侧面神经损伤继续治疗”。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经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5000元。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新蔡县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09号判决书已就该案作出判决现已生效,但是在第一次开庭前原告家人发现原告听力有问题,原告当庭就要求耳聋构成的伤残保留诉权。后原告到驻马店中心医院检查发现左耳听力神经传导障碍,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再次出具鉴定意见:廖某某的损伤构成为八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残。并且现在原告的二次手术已做过,二次手术费远超过评估数额。为此,原告就第一次未起诉部分的损失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512.34元。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新蔡县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109号判决书,我公司已按照判决书全部赔偿到位,本案已经了结。原告再次诉求伤残部分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且判决书已就伤残部分作出判决,无法证明再次伤残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奎辩称:与两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0时许,廖金洪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大道路口时,与头北尾南停在G106线东侧由被告张奎驾驶的豫QR2113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廖某某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奎与廖金洪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奎是豫QR2113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责任险(保险责任金额为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颞顶枕部颅脑缺损、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左侧面神经损伤,2013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34625.40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250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23日,原告就之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109号判决(已生效),判决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8921.9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189.24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以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又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28349.48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因听觉神经传导通路障碍,左耳听力损失大于90dB,再次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其支付鉴定费600元。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差额部分合计32512.34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奎驾驶豫QR2113号货车与廖金洪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廖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豫QR2113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且被告张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即60%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奎按事故责任比例即60%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109号判决书,已支持了后期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此次主张的该三项费用应予冲减(2013)新民一初字第109号判决作出的后期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对于两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两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此次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349.48元(28349.48-25000=3349.48),护理费为8475.34÷365×14=3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4=420元,营养费20×14=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33%-31604.75(第一次残疾赔偿金)=2433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6000(第一次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33807.0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9157.57元(即护理费325.08元、残疾赔偿金2433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除鉴定费外剩余损失4049.4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429.69元(即4049.48×60%=2429.69)。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奎承担即360元(即600×60%=3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3807.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29157.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2429.69元,被告张奎负责赔偿3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张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雪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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