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戚新民,男,汉族,1953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棒棒,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戚新民诉被告阮棒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杨耀,被告阮棒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19时许,阮棒棒驾驶豫QVG916号三轮摩托车,在新蔡县十里铺朱药铺村万庄公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159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8万多元。被告只支付部分费用。2014年6月21日原告的伤经驻马店新康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97455.23元。 被告阮棒棒辩称:我已经给他花了八万多,在159医院护理、吃、住管了半个月,去驻马店的路费1000元是我出的,人血白蛋白也是我买的,在新蔡南关医院也花了5千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阮棒棒驾驶豫QVG916号三轮摩托车载阮天星沿新蔡县城至黎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十里铺朱药铺村朱万庄公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戚新民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戚新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新公交认字(2014)第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棒棒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于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髋臼骨折;2、股骨颈骨折;3、胫骨骨折。于同年4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花医疗费81960.82元。原告出院回家后,在新蔡县中医院检查花费180元。外购药物花费1400元。2014年6月21日,经新蔡县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戚新民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后期需分次行左侧髋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髌骨骨折及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钢板、钢钉取出术,费用估算为1622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垫付部分费用,包括事发当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费(原告未起诉),转入第159医院的交通费、部分住院医疗费、生活日用品费及被告父亲在医院护理原告半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阮棒棒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三轮摩托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戚新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阮棒棒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戚新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1960.82+180+1400=835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6=780元,营养费20×26=520元,护理费22398.03÷365×(27+90×80%)=6075.08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12×(19×12+5)×30%=130468.52元,后续治疗费1622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被告陈述单方包车去驻马店曾花费1000元,原告返程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55504.42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戚新民住院期间,被告父亲护理原告半个月及给付原告1500元的事实,护理、食宿、日用品等各项花费酌定为2500元,垫付医疗费65000元。合计69000元,与原告各项损失折抵后,被告阮棒棒还应赔偿原告186504.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戚新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55504.42元,扣除被告阮棒棒垫付的69000元,被告阮棒棒应赔偿原告186504.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4249元,由被告阮棒棒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