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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金枝, 杨高飞,杨公民,任杰英,杨小飞与被告肖东林,张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李金枝,女,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高飞,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公民,男,汉族,1941年6月17出生,汉族。 原告任杰英,女,193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李金枝,女,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高飞,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公民,男,汉族,1941年6月17出生,汉族。
原告任杰英,女,193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小飞,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东林,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同,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金枝,杨高飞,杨公民,任杰英,杨小飞与被告肖东林,张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枝,杨高飞,杨小飞及原告杨公民,任杰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森,被告肖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22时左右,杨树超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X1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涧头乡刘海孜公路处与停放在路南侧的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树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树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显然交警队责任认定错误,请法院本着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该事故责任重新作出划分认定。原告李金枝丈夫死亡后,家中无经济收入来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923.16元,护理费23元,其它办理丧事的3000元,住院伙补3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38元,合计333299.38元。
被告肖东林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请求的部分没有依据且部分标准过高。
五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户口本、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驾驶证、村委证明。
被告肖东林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身份证复印件,预支20000元丧葬费。
经庭审质证、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2时左右,杨树超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X1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涧头乡刘海孜公路处与停放在路南侧的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树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树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树超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923.16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肖东林,张同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肖东林予付丧葬费20000元。杨树超共有姐弟五人,十年前死亡一人,杨树超父亲杨公民,1941年6月17日出生,现年73岁。母亲任杰英,1937年7月24日出生,现年77岁。
本院认为,杨树超驾车与张同停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树超死亡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个别项目不准,请求比例过高,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五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杨树超的医疗费19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30元,营养费1×20=20元,护理费8475.34÷365×1=23.22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5627.73×12÷4=16883.19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应为186389.99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30000元,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虽未提供票据,但却实际支出,酌定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983.16元,由被告肖东林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其他各项合计为237392.21元,由被告肖东林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下余127392.21元。由被告肖东林按30%的责任赔偿五原告38217.67元。被告肖东林预付的20000元予以冲抵。原告的住宿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杨树超的医疗费19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23.22元,死亡赔偿金186389.99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983.16元,由被告肖东林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其他各项合计为237392.21元,由被告肖东林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下余127392.21元,由被告肖东林按30%的责任赔偿五原告38217.67元,被告肖东林共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50200.83元。被告肖东林预付的20000元予以冲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2元,减半收取3276元,由五原告负担1776元,被告肖东林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雪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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