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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景诉梅前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李某,女,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桂华,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李某,女,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桂华,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赵红,男,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6月27日婚生长女梅某甲,2013年10月5日婚生次女梅某乙。由于我们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多次打闹,从2014年2月我们开始分居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分割共同财产;追要我的个人财产。
被告梅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的形成及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但婚后我们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6月27日婚生长女梅某甲,2013年10月5日婚生次女梅某乙。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的情况发生。为此,原告李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梅某离婚;抚养婚生二女孩,由被告梅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追要个人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美的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个人的财产有:十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太阳能一台(四季风牌)、棉被十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也提供不出夫妻关系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梅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彦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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