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李某,女,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姜全喜,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于2006年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8月9日婚生一男孩谢某某,后因被告谢某与同一企业的女子关系暧昧,造成我们经常生气,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我和孩子在家无人照料。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于2013年8月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2013年9月6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我们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尽夫妻义务。为此,我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谢某承担。 被告谢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8月9日婚生一男孩谢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二人性格差异,造成二人经常生气,从2012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李某曾于2013年8月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二人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李某再次提出与被告谢某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谢某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但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程度的破裂,尤其是原告李某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婚生男孩谢豫皖一直跟随原告李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明显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计算8475.34×15×25%=31782.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谢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谢某承担小孩抚养费31782.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彦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