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支秀英,女,1933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强,男,1977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峰,又名张文化,男,1966年4月生。 原告支秀英与被告张新强、张国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支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磊、杨耀,被告张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张国峰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秀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国峰是同村邻居,张国峰违法建房,从原告家的耕地地头生产路上运输建筑材料,由于道路狭窄无法通过大车,张国峰就从原告的耕地上过,严重毁坏了原告庄稼。原告数次要求停止侵权,但张国峰置之不理。2013年10月18日15时,原告的儿子张国东在耕地地头上挖几个小坑,防止张国峰的运料车再毁坏庄稼,张国峰发现后对张国东辱骂殴打。此事本与被告张新强无任何关系,但张新强依仗人多势众,就动手殴打张国东,原告上前劝架时被张新强殴打后推倒,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有严重的后遗症,身体精神备受折磨痛苦。至今二被告对此不管不问,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35.33元。 被告张新强辩称,1、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不存在侵权关系。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事发是原告儿子的行为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张国峰辩称,我是残疾人,我的房子也没有盖成,我和原告虽然发生了争执,但我没有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张国峰拉砖建房,从原告家的耕地地头生产路上运料。2013年10月18日15时许,原告认为运料车毁坏了庄稼,原告及其儿子张国东、儿媳陈红梅在原告家耕地地头上挖坑时,二被告进行阻止,双方争吵后,张国东和被告张新强发生厮打,进而在场的原告、陈红梅、被告张新强妻子及其父亲也参与了打架。厮打中原告被推倒地。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髋部外伤,住院花费2080.25元,门诊检查费120元,就治疗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张新强受伤后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已另案处理)。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书证,本院以职权调取的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卷宗材料一组(包括原被告和他人的询问笔录)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应和谐相处,当纠纷发生时应依法协商化解矛盾。但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打架。张国东与被告张新强发生厮打后,原告参与厮打并造成自己受到损害,对其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新强在厮打中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张新强的责任比例为4:6。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为:医疗费2200.25元、护理费162.54元(8475.34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70元(7天×1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为2842.79元。由被告张新强负担60%计1705.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主张被告张国峰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支秀英因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00.25元、护理费1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2842.79元。由被告张新强负担60%计1705.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支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支秀英、被告张新强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