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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自勇诉程琳洁程启福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赵某,男,1994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1996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程某某(系程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赵某,男,1994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1996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程某某(系程某之祖父),男,1946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赵某诉被告程某、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程某、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10日典礼同居,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二被告接收我彩礼现金60000元,见面礼、看家礼、买衣服、手机等17560元。同居后我与被告程某经常生气,后被告程某一直外出务工不归。为此,我要求二被告退还我彩礼款7756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同居关系的形成是事实,但同居前接收的看家礼是660元、彩礼现金60000元、没有买衣服和手机,上、下车的钱也包含在彩礼现金里。现金都是程某本人接收的,因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已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不应该再退还彩礼。被告程某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冰箱、洗衣机、电视、各一台,老板椅一套,电动车一辆,棉被六条,丝绵被一条,四件套二套,床单一条及随身衣物等应归被告程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10日典礼并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因没有共同语言,二人多因琐事次生气,后被告程某一直外出务工不归,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同居前被告程某、程某某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接收原告赵某彩礼现金有看家礼660元、彩礼60000元。被告程某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均是美的牌)、电视机一台(TCL)、老板椅一套、电动车一辆(华生牌)、棉被六条、丝绵被一条、四件套二套、床单一条及随身衣物等。原、被告双方在是否应退还彩礼的问题上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赵某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77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程某某按照农村习俗接收原告赵某彩礼及看家礼金数额较大,在婚约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的买衣服、手机,上、下轿礼金、路费等,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接收,且二被告均不承认接收该物品、礼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钱的数额,考虑本案中原告赵某已与被告程某典礼并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被告程某、程某某可适当减少返还彩礼款数额。关于被告程某的个人财产,因该财产系被告程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程某本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程某某返还原告赵某彩礼现金60660元的百分之六十计款36396元。
二、被告程某的个人财产:美的牌冰箱、洗衣机各一台,TCL牌电视机一台,老板椅一套,华生牌电动车一辆,棉被六条,丝绵被一条,四件套二套,床单一条及随身衣物等归被告程某所有。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48元,由被告程某、程某某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彦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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