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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宜军、王明刚、陈书云因与被上诉人张贤良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宜军,男,1964年12月17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刚,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云,女。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宜军,男,1964年12月17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刚,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云,女。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良,男,1964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宜军、王明刚、陈书云因与被上诉人张贤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宜军、王明刚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亭,被上诉人张贤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缴的诉讼费5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任 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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