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宜军,男,1964年12月17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刚,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云,女。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良,男,1964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宜军、王明刚、陈书云因与被上诉人张贤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宜军、王明刚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亭,被上诉人张贤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缴的诉讼费5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任 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